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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培好与夏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培好,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旭峰,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培好与被告夏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夏旭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培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旭峰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并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夏旭峰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从2019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13日被告以家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由案外人李纪军担任担保人。被告称两个月后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分几次归还了12,000元,此外被告母亲还代为归还了2,000元,共计归还14,000元。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000元,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夏旭峰辩称,经原、被告共同的朋友李纪军介绍,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将上述钱款转至被告银行卡内,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被告于2018年5月5日归还原告钱款3,000元、2018年8月24日归还5,000元、2018年10月13日归还2,000元、2019年5月14日归还2,000元,另被告母亲茅来红于2018年11月12日代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元。除上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14,000元之外,被告还曾于2017年11月向原告归还了4,000元,但无书面证据。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愿意归还欠款,但因生意亏损,目前也无工作,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故无力支付,只能凭借打工后的收入每月归还一定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经案外人李纪军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将上述钱款转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夏旭峰向原告杨培好出具字据两份,一份字据记载“收条,夏旭峰收到杨培好支付宝转账五万元整。收款人:夏旭峰。担保人:李纪军。收款日期:2017年11月13日”、“借条,今本人夏旭峰因家中急用向杨培好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此笔借款以支付宝转账方式。转入卡号:(略)。借款人夏旭峰。担保人:李纪军。日期: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分4次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9年5月14日。另,被告母亲于2018年11月代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元,共计归还借款14,000元。目前,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遂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转账凭条为证,其中被告已归还14,000元,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及来源,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上述14,000元之外,其于2017年11月还向原告还款4,000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无法陈述具体的还款日期,也未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另,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对于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应于原告催告其还款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原告自述其一直催被告还款,但2019年5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催讨过借款,直接起诉来院,故其主张从2019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36,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可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故原告可主张之后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自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旭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培好借款人民币36,000元;
  二、被告夏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培好支付以人民币36,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夏旭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晶晶

书记员:陆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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