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培正,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新化县,无业。2010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瑛,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金叶,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镇安县,无业。2010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培正、杨金叶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培正、杨金叶及被告人杨培正的辩护人张丽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杨金叶在陪同被害人王某办理存款业务时偷看其密码,当晚,被告人杨金叶把密码告知被告人杨培正(系被告人男友)。次日11时许,被告人杨培正趁被害人王某来自己租住处找被告人杨金叶串门聊天之际,潜入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郭杜镇长里村被害人王某租住处,将被害人王某的两张农行银行卡和6500元现金(其中包含被告人杨金叶存放于被害人王某处的现金5000元)窃取,到西安市高新区鱼斗路的光大银行ATM机上,分十次取走20000元现金。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杨培正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杨培正从轻处罚。
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杨培正、杨金叶及被告人杨培正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培正、杨金叶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培正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培正犯罪行为系一时而起,且盗窃是受杨金叶指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赃款已全部追回,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杨培正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正、杨金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培正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培正盗窃是受被告人杨金叶指使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退赔涉案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培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杨金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一万二千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刘根友
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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