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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培芳与傅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培芳,女,194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雅静,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毅,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培芳与被告傅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春渊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渊隆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沪02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律师,被告傅雅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培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万元;2、要求被告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基准,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在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1,671元);3、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车站南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原告手头有闲散资金,而被告需要借款,双方通过春渊隆公司介绍达成借款合意。2015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期为6个月,月利率为2%,并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车站南路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同日,原告在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开通的支付平台上,将70万元转账至被告在富友公司的账户,完成了资金交付。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再次言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抵押物等。借款发生后,原告每月通过春渊隆公司收到被告应支付的利息11,667元,在收取了13个月利息后,原告再未从春渊隆公司或从被告处收到利息,被告亦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傅雅静辩称:关于款项,原告称借款是通过富友公司的平台转账于被告,但被告从未在富友公司开设账户,因此并未收到原告所给付的借款。关于合同,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办理了车站南路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也写了借条,但这些签字都是应春渊隆公司的要求所签,签字的时候也未看清内容。被告一直认为与自己发生借款关系的是春渊隆公司,但因未收到春渊隆公司的借款,所以被告与春渊隆公司的借贷关系也并未完成。另,春渊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宇弘已被刑事立案侦查,故本案可能涉嫌犯罪。综上,因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借贷事实,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和抵押权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借期6个月,从2015年5月30日起到2015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2%,被告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期末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并支付;并约定以被告名下的车站南路房屋作为抵押。同日,原告通过富友公司从其账户转账70万元至被告在富友公司开设的账户。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培芳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万元),期限2015.5.30-2015.11.29止,六个月,此笔借款用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而来。双方还至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处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房地产坐落于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债权数额为7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
  另查明:春渊隆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宇弘,股东为唐加成和谢宇弘。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日,目前营业状态登记为存续,但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营范围包括金融信息服务,投资管理等。2018年1月17日,谢宇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2018年11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其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刑三年六个月。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唐加成将另案处理,该公司的销售业务负责人翁梅芳同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刑一年二个月。现春渊隆公司已经不实际经营。
  还查明:案外人富友公司系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轶群。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5日,目前营业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支付、预付卡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
  再查明:车站南路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于2011年7月在该房上设立抵押权,债权数额为89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在该房上设立抵押权,债权数额为70万元。
  原审审理中,被告在2017年8月30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对《抵押借款协议》无异议,落款处的签字是自己本人所签,但协议空白处所填写的内容并非自己所填;不认可月息2%;是自己父亲的老板郑洪水需要借款,自己帮父亲的忙才签订了协议;借款自己根本没有拿,之后就全部转给了郑洪水;车站南路房屋是家中唯一的房子,且还有贷款需要归还;2017年1月春渊隆公司拿了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向自己索要利息,自己将10万元利息给了春渊隆公司,春渊隆公司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傅雅静归还利息壹拾万元正)。被告曾将该份收条作为证据在原审中予以提供,后于2017年11月22日收回原件。
  原审审理中,春渊隆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本院述称:2015年5月30日,郑洪水和被告一起至春渊隆公司要求借款,由春渊隆公司居间,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明。同日,原告从其富友公司的账户转出70万元至被告在富友公司的账户,被告在收款后出具了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
  审理中,因被告表示未收到借款70万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富友公司调取转账记录,富友公司给予本院的回函中载明:富友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春渊隆公司的指令,自商户用户“杨培芳”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向“杨培芳”账户充值,共计4笔,合计金额为200万元;富友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收到春渊隆公司的指令,自商户用户“杨培芳”账户向商户用户“傅雅静”账户进行转账,共计1笔,金额为70万元;自商户用户“傅雅静”账户向商户用户“郑洪水”账户进行转账,共计1笔,金额为70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5年4月10日,自己与春渊隆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春渊隆公司为自己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等服务,协议签订后按春渊隆公司的指示将200万元存入自己在富友公司开设的账户;因自己与春渊隆公司之间有此协议,故2015年5月30日,春渊隆公司才会撮合促成自己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自己虽然与被告协议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但实际上自己向春渊隆公司表示只收取年利率20%的利息,春渊隆公司就可以收取利息差额;因春渊隆公司要赚取息差,所以自己每月的利息均由春渊隆公司给付而并非由被告给付;70万元借款每年的利息为14万元,故每月的利息为11,667元;其余的130万元因春渊隆公司未为自己作理财规划,自己已经于2015年8月将资金收回;在给付了自己13个月的利息后,春渊隆公司表示资金周转紧张,故自己直接起诉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春渊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宇弘虽已获刑,但自己并非该案的受害人,本案不涉嫌刑事,仍属民事纠纷。
  审理中,原告表示,1、鉴于自己已收取了13个月的利息,故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日为: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基准,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2、根据车站南路的产调信息显示自己并非该房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故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就车站南路房屋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的余额予以优先受偿。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7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庭审中,被告虽认为借贷关系不存在,但其的辩称意见,却是相互矛盾,且缺乏证据支撑。其一,被告在2017年8月30日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仅表示借款收到后均给付于案外人,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认可,但同时又表述曾给付10万元利息,然在之后的谈话和庭审中均不认可借贷关系,但又无相反证据提供;其二,双方的借款协议和抵押权登记均是在2015年5月签订和办理,即便如其所述,其不认可借贷关系,那也应当及时主张协议或无效、或解除,或撤销抵押权登记,但被告并未采取上述措施,而是直至两年多后在原告发动诉讼后再以此作为抗辩理由,70万元属大额借款,被告的消极等待显然不符一般社会常理;其三,被告否认在富友公司开设账户,否认收到70万元,但当原告提供了富友公司提供的回函证明转账完成后,其也只是一再否认,并无证据进行反驳;最后,被告主张本案涉嫌刑事,但原告并非谢宇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被害人,涉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未被列入谢宇弘的犯罪事实,被告也未至公安部门就本案系争借款涉嫌刑事进行报案,故被告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成立。综上,关于被告所述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相反,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70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抵押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抵押权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
  关于利息,原告自述通过春渊隆公司已收到13个月的利息,故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息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抵押权的问题,因原告并非系车站南路房屋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故原告只能于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主张抵押物后的余额予以受偿,故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雅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培芳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傅雅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培芳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基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届时未履行的,就未受偿债权数额,原告杨培芳可以就抵押物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主张抵押物后的余额予以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6元,由被告傅雅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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