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堃,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金红,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杨堃与被告丁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堃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7年9月23日,被告以个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14,8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现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丁金红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9月23日,被告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14,8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每日还款50元。如逾期还款,每日违约金50元。被告另于当日出具借款人声明一份,约定“如本人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付借款和支付利息,同意出借人杨堃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布和催收,并可以通过任何方式、任何单位或个人了解本人的一切情况,或者公开《借条》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和影响及发生的合理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本人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追究责任”。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2、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条人声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出借人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800元的事实。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原、被告于借条中就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要求利息自2017年9月24日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准许。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借款人声明中并未明确载明律师费承担问题,原告现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律师费承担等条款内容原、被告双方业已达成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堃借款14,800元;
二、被告丁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堃以14,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杨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丁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凤岭
书记员:张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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