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堡彭,男,199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彦,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一明,男,199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潞城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堡彭与被告刘一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12日至8月22日,本院向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旭正鉴定所)发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34.70元,长期用药费213,19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1,953.70元、营养费变更为1,350元、交通费变更为300元,不再主张长期用药费,并增加诉请鉴定费1,750元、护理费2,7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上海行健职业学院学生。2016年11月23日晚,在男生寝室内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有推被告的动作,被告回手。之后原告以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结束,回到自己位置上坐好。被告拿了收缩性的铁质晾衣杆击打原告后脑勺,原告回头,被告又击打原告头部几下,导致原告眼睛受伤。双方争议后经学校调解,在学校主持下双方都写下保证书,双方及其家长也协商一致,被告愿意就此伤害向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让原告先行治疗。原告当时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十院)就诊,诊断为右眼黄斑区出血。此后原告多次就诊复查,备受煎熬痛苦。2019年1月22日,原告因出现看东西视像变形,再次到十院复查。诊断结果为右眼底血块完全吸收,视物变形系击打外伤导致眼底结构改变,此为不可逆的伤害。原告又至上海静安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仍为右眼黄斑变性不可逆,建议长期服用叶黄素缓解。原告亦至上海复旦眼耳鼻喉科医院(以下简称眼耳鼻喉科医院)问诊,仍建议长期服用叶黄素。以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53.70元。2019年5月24日,旭正鉴定所为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意外伤致右眼黄斑出血,行保守治疗,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而从今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家长协商最终处理赔偿方案,被告本人避而不见,其家长对赔偿问题的态度亦发生改变,沟通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认可被告拿着空心晾衣杆击打原告造成原告右眼黄斑出血,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被告补充三点:首先,对于双方在2016年的纠纷,系原告先动手,而且在之后双方纠缠的过程中,原告在被告有退让行为时亦有拖拽被告的行为,原告也有过错,故被告愿意按70%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次,被告的击打行为仅造成原告黄斑出血,并没有造成原告黄斑变性。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其伤情为“眼底结构改变、不可逆”。原告从事发到现在,治疗的医院有三家,时间跨度两年,第一家医院即十院在后几次就诊时并没有开具药品,亦没有医疗费单据,根据普通人的理解,应该表示原告的眼伤已愈。后原告至中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为黄斑变性。原告随后至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该医院并没诊断其为黄斑变性,且以上医院并没诊断其为“眼底结构改变、不可逆”。其三,即便原告目前眼睛状况为“眼底结构改变、不可逆”,亦与被告击打行为不存在因果联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在2016年事发后一周,校方组织双方调解,当时原告眼睛并无流泪、红肿,表面看起来无异。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对于医疗费,仅认可原告2019年1月22日前(包括当日)在十院发生的医疗费1,310.20元与被告击打行为存在因果联系并具有合理性,同意按比例对该费用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伤情并没有达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不同意赔偿;对于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裁决。
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称,事发时其仅系推被告,并没有打被告。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在于被告击打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右眼黄斑变性、眼底结构改变、不可逆。原告提交病历及鉴定意见书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认为,从原告的病历上看,十院仅诊断为“黄斑出血”,中医院在2019年3月11日虽诊断其为黄斑变性,但黄斑变性存在多种病因,包括生活习惯、遗传等都是病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击打行为导致右眼黄斑变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发时2016年的就诊病历记载,被告击打造成原告右眼黄斑出血;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22日的病历,其上记载原告“右眼1年前曾不慎撞在桌角上,视物模糊”;原告提供的2019年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意外伤致“右眼黄斑出血”;原告提供的中医院的诊断黄斑变性,眼耳鼻喉科医院的病历上并无具体诊断,以上病历不能证明被告击打造成原告黄斑变性。原告又称,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右眼部位的描述,即“……黄斑区中心凹光反射不清,双眼视盘颞侧可见萎缩弧……局部可见RPE断裂”,已证明原告右眼为黄斑变性。本院遂向旭正鉴定所发函,原告右眼是否为黄斑变性,是否与被告击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所回函称,原告原有高度近视,具有黄斑裂孔形成的病理基础,本次遭受外力作用后发现黄斑变性,二者虽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但综上分析,外伤致黄斑变性依据不足。原告不认可该函件中对两者不具有因果联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击打行为造成其黄斑变性,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击打行为造成其黄斑变性、眼底结构改变、不可逆的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错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口角纠纷,并有肢体接触,在这一过程中,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但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仅是肢体上的动作,并没有拿物品击打,而被告手执收缩性铁质晾衣杆,击打原告重要部位头部,应对本次事故发展及原告伤情承担主要责任。故根据双方纠纷中的表现,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9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具体损失而言,被告认可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于法不悖,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击打行为造成原告黄斑变性,故对于原告2019年在中医院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在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本院难以认定。现被告认可原告2019年1月22日前(包括当日)在十院发生的医疗费1,310.20元,与法不悖,并无不妥,本院依法核定本案医疗费损失为1,310.2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并未给出原告伤情已达致残严重程度的意见,原告亦无法证明被告击打行为造成原告黄斑变性,根据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伤情、事发时原告年龄(20岁)及与之相匹配的心智及心理承受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3.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付出,本院酌情由被告分担律师费5,000元。
综上,除律师费5,000元外,原告损失核定为7,410.20元,由被告根据90%责任比例赔偿6,669.18元。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1,669.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一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堡彭赔偿款11,669.18元;
二、原告杨堡彭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3元,减半收取计45.87元,由被告刘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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