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东风公安分局建国路派出所民警,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5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段某某对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所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上诉人基于曾经的姻亲情分而同意用死者的遗产卖得的款项优先用于帮被上诉人偿还其向他人的借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段某某辩称,上诉人妻子段宏梅(被上诉人妹妹)因重症××于2017年1月30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上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因肝移植手术所需费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曲某借款300000元后,支付了肝源费用。2017年2月4日,段宏梅因移植手术失败死亡。原审法院对案涉借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邮储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的银行帐户于2017年2月1日收到曲某的汇款300000元,于2017年2月3日在存入现金50000元后,汇出款项350000元。该笔款项转入的帐户与手写于上海仁济医院手术通知单背面的银行帐户一致,上海仁济医院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了段宏梅住院治疗及进行肝移植手术的事实,手术时间与原告汇款时间一致。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妹妹段金环索要借款一事均未持异议,并表明将于变卖段宏梅名下的房产后偿还,原告亦举证证实该房产确实存在。住院病案中有医生徐宁的签名,被告亦认可徐宁的医生身份,而原告与上海仁济医院医生徐宁的通话录音及谈话录像表明,原告为段宏梅的肝移植手术支付了该笔费用,原告的通话记录、机票与录音、录像的形成时间相对应,证人曲某的证言与其向原告汇款300000元的证据内容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对原告的主张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于2017年2月1日向曲某借款300000元,并于2017年2月3日将该款用于支付段宏梅肝移植手术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段宏梅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段宏梅于2017年2月4日因病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段宏梅的治疗费用。段宏梅于2017年1月30日在上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3日进行肝移植手术,于2017年2月4日死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的时间节点与段宏梅住院治疗及手术时间吻合。虽被告主张未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与段宏梅系兄妹关系,原告在其妹急需治疗费用时提供借款符合常理。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购买肝脏又卖予被告的违法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款用于支付段宏梅肝移植手术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因其妻段宏梅治病所需费用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实际提供了借款300000元,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医院于段宏梅术后返回50000元,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而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诉讼之日,即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是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1、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为段宏梅肝移植手术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中有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段宏梅住院病案、死亡记录、转款凭证、通话记录、机票、视听资料及证人曲某的证言等其它相关辅助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杨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应1、从死者段宏梅遗产扣除;2、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借款是基于亲情关系,应视为对亲人之间形成的赠与关系,金钱交付赠与行为完成。首先,案涉借款是否应当从段宏梅遗产扣除,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不是继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其次,上诉人杨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属于赠与行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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