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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士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周歧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士德,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忠。
  被告:周歧云,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
  负责人:孙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士德与被告周歧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忠、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士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计172,037元[其中医疗费7,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440元(2,480元×3个月)、护理费3,522元(住院期间2,562元+出院后60元/天×16天)、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68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4,500元、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歧云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周歧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被告周歧云驾驶牌号为皖K5XXXX轻型自卸货车在崇明区利民路三沙洪路路口处约15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歧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系皖K5XXXX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修车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原告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周歧云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时表示其本人重病在身,无法承担经济责任,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K5XXXX轻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及鉴定费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应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0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士德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800元。原、被告各方对上述重新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279元,俩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仅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认为医疗费系原告用于交通事故损伤治疗的实际支出,且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7,279元。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俩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认可30元/天×30天,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9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3,522元,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表示有票据的按照票据金额,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工陪护费2,562元(14天),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62元(住院期间2,562元+50元/天×16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440元(2,480元×3个月),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要求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按司法鉴定结论及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7,4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6,068元,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表示残疾赔偿金年限和系数均认可,但需要核实原告的户籍信息。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68元,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支付的实际费用,根据原告就诊(含两次司法鉴定)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
  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0、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900元,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提出因未经定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损坏,车辆未经定损责任不在于原告,现原告提供了车辆修理费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鉴定费4,500元,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时提出其支付的重新鉴定费4,8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4,500元予以确认。同时鉴于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一致,故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自行承担。
  12、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代理费属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周歧云赔偿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9,2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周歧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系皖K5XXXX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之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歧云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士德医疗费7,27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119,53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士德残疾赔偿金31,068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3,36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46,670元;
  三、被告周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士德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原告杨士德负担25元、被告周歧云负担1,845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郭礼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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