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士毅与龚宏彬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士毅,男,1976年11月28日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宏彬,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倚,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士毅与被告龚宏彬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士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外汇操作的本金人民币303,207元(45120.06美元,以2018年7月17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1美元:人民币6.72元折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03,20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经案外人马昭推介,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其熟悉外汇交易,可为原告代为管理外汇交易账户,以取得相应的收益,并承诺保本。2018年3月13日,原告于外汇网络交易平台“联准国际平台”开立外汇交易账户(账户号:80274),并存入31000美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以微信方式将账号、密码交付于被告,并委托被告进行外汇交易操作,被告即可开始进行交易。2018年6月,被告称账户金额不多,操作难度大,不容易盈利,要求原告再存入部分资金。后原告向其朋友寻求资金,于2018年6月13日向涉案外汇账户再次存入20930.84美元,故原告共投入资金51930.84美元。但2018年7月17日,经被告操作下,账户共亏损45120.06美元。在出现亏损后,被告以微信方式向原告承诺其筹集资金弥补原告的损失。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仍未予以弥补损失。原告认为,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无效。被告作为过错方,应赔偿原告一切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龚宏彬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相应的结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担。原告的本金是存入自己的账户,被告仅仅是代为操作,且实际操作中原告也有进行风险控制。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就可以看出,不完全由被告操作,故被告并无义务返还原告的亏损。
  经本院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18年3月13日,原告于外汇网络交易平台“联准国际平台”开立外汇交易账户(账户号:80274),并存入资金31000美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将上述账号号、密码告知被告,委托被告进行外汇交易操作,被告即可开始进行交易。2018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自己上述账户存入资金20930.84美元,共投入资金计51930.84美元。2018年7月17日,经被告操作下,原告账户共亏损45120.06美元,剩余6810.78美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形成本案纠纷。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账户交易记录、净值曲线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涉案受委托方即被告系中国大陆居民,故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之间系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外汇账户进行操作交易以及亏损金额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亏损资金及利息损失是否可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在建立委托合同关系时被告曾承诺保本,但并无相应依据加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从原告提供了亏损发生后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来看,亦无法得出被告自愿承担赔偿全部亏损资金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亏损资金及利息损失,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士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3元,由原告杨士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徐慧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