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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乾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张传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大乾,男,1972年2月4日生,仡佬族,户籍地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浩然,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旺,男,1993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高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大乾诉被告张传旺(下称第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浩然、第一被告张传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7,490.3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17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JXXXX的机动车,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后垫付10,000元。另外,涉案车辆登记非营运车辆,若事发时从事营运行为,商业险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17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JXXXX的机动车,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第二被告垫付10,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扣发证明、营业执照、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事发时涉案车辆有否营运行为?应否商业险拒赔?
  第一被告认为,涉案车辆系厂区内短驳货物,并无营运。第二被告庭审时认为涉案车辆登记为非营运,现第一被告运货,故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认为其车辆系营运有异议,为此第二被告无证据佐证,同时第一被告陈述系在厂区内运货,故本院认定事发时第一被告的行为系非营运,第二被告理由承担商业险理赔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约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赔偿,仍有不足,由第一被告全额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但对于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51,9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2,250元(含后续治疗),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373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75天(含后续治疗),为8,432.50元,本院照准。
  5、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扣发证明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其根据鉴定结论主张20,000元(含后续治疗)予以照准。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于原告系农业户口和年龄等状况,同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60,7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其精神上的慰藉,现原告诉请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8、残疾器具费16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300元。
  10、衣物损,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100元予以支持。
  11、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确认。
  12、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酌定为4,200元。
  以上1-11项合计152,089.5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范围,同时鉴于第二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第二被告尚需赔偿原告损失142,089.50元。律师代理费4,2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但鉴于其已支付5,000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多支付的款项在第二被告赔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大乾损失141,289.5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传旺8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大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杨大乾负担156元,由被告张传旺负担1,569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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