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大荣、邓丽华与上海嘉正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定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大荣,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
  原告:邓丽华,女,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德,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怀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雄。
  被告:上海定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杜心平。
  原告杨大荣、邓丽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嘉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正公司)、上海定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丰公司)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荣、邓丽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德、被告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嘉正公司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二、被告嘉正公司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22,2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被告嘉正公司和被告定丰公司共同返还服务费10万元;四、被告嘉正公司支付利息(以622,25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嘉正国际订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墨玉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房屋面积为62.21平方米,总价为1,132,259.45元。定金为5万元。双方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签约,应付款不低于房价款的50%,采用银行按揭者需携带办理贷款所需全部资料。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和《委托经营协议》、《网络会员服务协议》,约定的房屋地址、面积等不变,房屋总价变更为1,032,259元。首付款为522,259元。商业贷款51万元。双方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共同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每一笔房款时均应开具发票。原告应一次性支付会员服务费10万元,不计入总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办理商业贷款时被告知须提供购房发票,但被告迟迟不出具,且讼争房屋上的抵押尚未解除,导致无法过户。
  被告嘉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本案争议已起诉,现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能过户的原因系其不符合银行的要求导致无法贷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原告贷款审核通过后可以及时涤除抵押并办理过户。如果原告结清房款,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被告定丰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5日,原告邓丽华与被告定丰公司(系受被告嘉正公司委托)签订一份《嘉正国际订购协议》,约定原告邓丽华向被告嘉正公司购买讼争房屋。房屋总价为1,132,259.45元。双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不低于50%的购房款,采用银行按揭者需携带办理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定金为5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定丰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正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正公司购买讼争房屋。房屋总价为1,032,259元。原告应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房款522,259元,剩余房款51万元以贷款形式支付,因原告原因贷款未通过或贷款不足的部分应于收到通知后一周内以现金形式不足。被告嘉正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每一笔房款时均应开具发票。双方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被告嘉正公司原因,原告无法在2017年6月30日之日起90日内取得小产证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嘉正公司支付了首付款522,259元,被告嘉正公司出具了收据。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正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讼争房屋委托被告嘉正公司经营、委托期限为6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2016年10月30日,原告邓丽华与被告定丰公司签订一份《网络会员服务协议》,约定原告邓丽华向被告定丰公司支付服务费10万元,被告定丰公司给予原告邓丽华一次性抵扣或减免16万元的购房优惠。当日,原告邓丽华向被告定丰公司支付了服务费5万元。2017年6月间,原告向被告定丰公司相关人员催要购房发票,未果。2017年7月14日,原告查询讼争房屋状况,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讼争房屋所在的项目存在抵押,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债权数额为1.50亿元。后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贷款不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涉讼。
  另查,2016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一份《个人信用报告》,确认原告邓丽华无信用问题。
  2017年9月29日,被告嘉正公司向客户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关于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证一事,由于前期国家政策,以及在办理银行撤销解押过程中,银行的审批手续原因,一直未能及时完成银行解押,公司保证在同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客户办理产证的事宜。【该事实由(2018)沪0114民初3990号生效判决认定】
  原告曾以被告嘉正公司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合同应属无效为由向本院起诉。2019年2月13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4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重复起诉问题,经查,原告曾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两被告,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系原告基于合同效力的请求权基础进行起诉,而本案中原告系以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进行起诉,两者间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故对被告嘉正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邓丽华信用记录良好,被告嘉正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贷款未成,而被告嘉正公司在原告付款后至今未依约向其出具发票,且讼争房屋在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仍处于抵押状态,故原告未按约取得小产证的责任在被告嘉正公司,原告据此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时间以本院确定的时间为准。合同解除后,被告嘉正公司理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22,25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522,25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服务费,根据被告定丰公司出具的收条,其共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10万元,其中5万元标注为定金。但结合原告在签约后已向被告嘉正公司付清了首付款522,259元的事实,该5万元定金实际为服务费,该结论亦可以从原告在签订《网络会员服务协议》当日仅向被告定丰公司支付了服务费5万元的事实中予以证明。现原告与被告嘉正公司间的出售合同已解除,故被告定丰公司理应将该10万元服务费返还予以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定丰公司返还10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嘉正公司并未收取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正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定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大荣、邓丽华与被告上海嘉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嘉正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大荣、邓丽华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22,259元;
  三、被告上海嘉正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大荣、邓丽华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22,25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定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大荣、邓丽华返还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
  五、原告杨大荣、邓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2.60元,减半收取5,036.30元,由被告上海嘉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33.40元,被告上海定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802.9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平

书记员:何吉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