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天宝,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阳,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天宝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天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车辆损失费18,031元、维修费1800元及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20,000元,计39,8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陈永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奥迪牌轿车行至曲阳县××环路双星汽修厂前侧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0,220元,在交警主持下原告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20,000元。冀F×××××号奥迪牌轿车经4S店修理,花费19,831元。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由陈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冀F×××××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绝理赔,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已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在各证件没有异议且不存在免赔、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针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第三者提起诉讼;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天宝为冀F×××××号车辆所有人。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87,61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止。2017年1月6日15时许,陈永强驾驶冀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环路双星汽修厂前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17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先后在曲阳县城医院住院1天,在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经事故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陈永强赔偿王某住院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费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事故车辆于2017年1月20日被送至保定轩宇鑫悦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18,031元。2017年3月5日该车辆在曲阳县众鑫汽车发动机修理部产生维修费用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车损费19,831元;2、王某医药费10,220.36、护理费4473元(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99.4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100元×13天)、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天宝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实原告身份及其具有驾驶资格、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实冀F×××××号车辆投保情况;3、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拟证实事故责任的分担及原告赔付第三者王某受损费用情况;4、王某身份证及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者的身份;5、王某的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发票载明医疗费数额共计10,220.36元,拟证实第三者王某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数额;6、保定轩宇鑫悦汽车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及发票一张,载明:维修项目及费用18,031元,曲阳县众鑫汽车发动机修理部维修清单及发票一张,载明:维修项目及费用1800元。对于证据1、4被告请求法庭核实原件,经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两张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保定轩宇鑫悦汽车有限公司维修项目与曲阳县众鑫汽车发动机修理部维修项目重合且保定轩宇鑫悦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先于曲阳县众鑫汽车发动机修理部的维修,对曲阳县众鑫汽车发动机修理部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2017年1月20日至3月2日事故车辆已在保定轩宇鑫悦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3月5日原告在曲阳县众鑫汽车发动机修理部对其车辆的维修项目不能证实与前一次维修系同一事故造成,故本院对保定轩宇鑫悦汽车有限公司的维修发票予以采信,对曲阳县众鑫汽车发动机修理部出具的维修发票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伙食补助费应以12天计算,营养费没有诊断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为:1、冀F×××××号车辆的车损费,原告主张19,831元,事故发生后,2017年1月20日至3月2日事故车辆已在保定轩宇鑫悦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3月5日原告在曲阳众鑫汽修服务部对其车辆的维修项目不能证实系该起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费应认定为18,031元;2、赔偿受伤第三人的损失,原告主张王某医疗费10,220.36元、护理费4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243.36元。原告对受伤第三者损失已进行赔付,故其取得向被告主张第三者损失的请求权。受伤第三者王某的医疗费10,220.36元(有票据)、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5天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时间两次共计13天,计为783.12元(60.24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认可200元,应认定为2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0,534.4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全部赔偿。原告赔偿三者损失超出本院认定数额部分,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超出上述款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0,53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天宝保险理赔款30,534.48元。
二、驳回原告杨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计398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05元,杨天宝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璐琦
书记员: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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