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珍,女,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寅,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2,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201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杨2(系杨某1之父),同被上诉人杨2。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宁,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锡,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惠娟,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天恩,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审被告:王玮,女,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杨天珍、陈寅因与被上诉人杨天锡、楼惠娟、杨静、杨2、杨某1、原审被告杨天恩、王玮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天珍、陈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黄浦区泰康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底层灶间、底层后间、二层亭子间、底层阁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金在杨德章生前已交由杨德章处分。杨德章老人数十年来没有生活来源,均由上诉人杨天珍一人赡养,被上诉人均未尽过义务,也未就本该杨德章居住养老的房屋委托给杨天珍代为管理提出过异议。杨德章去世后,部分租金用于老人后事,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这些具体情况,简单地适用物权法就租金进行了分配,间接认可了被上诉人几十年不赡养老人却在老人刚去世即争夺财产的行为,实属偏颇。对于上诉人杨天珍、陈寅在一审中提出的关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同住人资格的意见,一审法院未采纳,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杨天珍的丈夫应该也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当参与租金分配。
杨天锡、楼惠娟、杨静辩称,不同意杨天珍、陈寅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杨天锡、楼惠娟、杨静均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杨天珍一直陈述租金的使用情况,然而,于本案而言,杨德章委托其收取租金,其作为代理人收取后应当交付承租人然后由承租人分配,其所谓的用其他账户的钱给杨德章纯属狡辩,本案系共有纠纷,杨天珍无证据证明租金已经交还杨德章。
杨2、杨某1辩称,完全不同意杨天珍的上诉请求。理由与杨天锡一方一致。本案系共有纠纷,不涉及赡养、不涉及继承,杨天珍的抗辩是混淆错乱的;杨德章系系争房屋承租人但并非所有权人,这些租金应当由承租人与同住人共享,而杨2作为回沪知青子女将户口落入系争房屋内符合政策,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天恩述称,同意杨2、杨某1的意见。
王玮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杨天锡、楼惠娟、杨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天珍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出租系争房屋所得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6,215元。
杨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天珍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出租系争房屋所得的租金277,413.06元。
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天珍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出租系争房屋所得的租金15,076.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杨德章(于2017年5月22日死亡),房屋用途为居住。
杨德章生前婚姻状况为离婚,共有4个子女,分别为杨天锡、杨天珍、杨天恩、王玮。杨天锡和楼惠娟系夫妻,杨静为二人之女,陈寅为杨天珍之子,杨2为杨天恩之子,杨某1为杨2之子。
系争房屋原由杨德章及子女居住,后杨天锡、杨天珍、杨天恩的户口因知青政策迁离系争房屋,王玮因结婚将户口迁出。杨天珍户口1972年迁回系争房屋(后迁出,1994年10月又迁入)并在系争房屋居住,杨天珍结婚生育后,系争房屋由杨德章和杨天珍一家居住,陈寅出生后户口于1986年报入系争房屋。1994年,杨静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从南京迁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因去南京读大学搬离系争房屋,2001年回沪后,由杨天珍出资在系争房屋附近租房居住,后自己解决居住问题。1996年,杨2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而是在外地读书、工作。2006年起,杨德章将系争房屋出租,和杨天珍一家共同搬至杨天珍购置的商品房居住。2009年4月,杨天锡和楼惠娟因知青回沪政策将户口从南京迁回系争房屋。
2010年7月22日,杨德章出具《委托书》,委托杨天珍全权办理系争房屋租赁事宜。2010年7月23日,杨天珍与案外人曾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曾某某承租系争房屋,租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月租金为22,000元,按季度支付,月租金每年增长1,000元,上次所缴租金期满前五日支付下期租金。上海市黄浦区田子坊地区管理办公室田子坊管委会亦同意系争房屋在租期内临时改变居住用途,由曾某某经营咖吧。2014年7月22日,杨天珍与曾某某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曾某某租赁系争房屋,租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为38,000元,按月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租金;合同期间按约定全面履行,双方无异议后,此合同自动顺延五年(即2023年12月1日止),租金每年递增3%。自2011年12月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曾某某按照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将租金支付至杨天珍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该账户的交易明细未见上述租金转账给杨德章银行账户的记录,亦无对应的取现记录。
2011年,杨2回到上海后,与杨天恩夫妇共同借住在王玮承租的浦东新区上钢三村房屋内。2012年底,杨2(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建工汇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丙方)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根据乙方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文件(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甲方向乙方预售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济适用住房,乙方通过购买拥有该房屋有限产权,乙方在取得房地产证满5年后,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转让该房屋的,乙方获得转让房价款的70%,乙方向甲方购买该房屋有限产权的单价为每平方米6,348元,总价351,228.49元。2015年3月23日,杨2成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70%的转让总价款),此后居住在上述房屋内。
2017年2月5日,杨2之子杨某1出生。2017年2月16日,杨某1户口报入系争房屋。
2017年5月22日,杨德章去世。
一审审理中,杨天珍和陈寅认为杨2已经分得经济适用住房,丧失同住人资格,杨天锡、楼惠娟、杨静表示杨2同住人资格由法院认定,如杨2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杨天锡、楼惠娟、杨静的诉请调整为租金由杨天锡、楼惠娟、杨静和有资格分配租金的人平均分配,杨天锡、楼惠娟、杨静要求分得其中三份。
一审审理中,杨天锡、楼惠娟、杨静表示起诉的诉请基于共有租金的法律关系,并不包含杨德章应得租金的继承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天锡、杨2等是否有权要求杨天珍给付代为出租系争房屋的租金。一、杨天锡、楼惠娟、杨静、杨2、杨某1是否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租金。杨静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后因系争房屋实际使用状况和出租等原因不再居住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杨天锡和楼惠娟户口在系争房屋出租后迁回系争房屋,此时房屋已出租,其虽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系因知青政策回沪,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故杨天锡、楼惠娟、杨静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租金。杨2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出租前因系争房屋实际使用状况和其在外地求学、工作等原因未居住系争房屋,回到上海生活时系争房屋已出租无法居住,故杨2亦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此后杨2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并于2015年3月23日成为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居住权益得到保障,不应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但经济适用住房兼具商品房和福利房性质,产权人仅可获得政府让渡的占有和使用权利,并在满五年出售时获得少量增值收益,福利分房却是以较小的对价获得了较大的财产利益,不应剥夺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在公房中的财产权益,故杨2可分得系争房屋租金,但在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后分得的份额酌情予以减少,即杨2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可与其他同住人均分租金,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杨某1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前)分得的租金酌情予以减少。2017年2月16日,杨某1因出生户口报入系争房屋,杨某1作为未成年人无权分得租金收益,但杨2作为其监护人可以适当多分,故自2017年2月16日起,杨2可与杨德章、杨天锡、楼惠娟、杨静、杨天珍、陈寅均分租金。上述租金分配方案中如有分配不均,零头归杨德章所有,故杨德章应得的租金为285,666.34元,杨天锡、楼惠娟、杨静、杨天珍、陈寅每人应得的租金为285,652元,杨2应得的租金为243,041.40元。二、杨天锡、杨2等是否有权要求杨天珍支付房屋租金。杨德章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系争房屋出租后应将租金分配给系争房屋同住人或有权分得租金的人。杨德章委托杨天珍代为出租房屋,杨天珍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曾某某并收取租金,应将收取的租金转交给杨德章,并由杨德章分配给他人。根据杨天珍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和杨天珍陈述,曾某某已向杨天珍支付了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租金,杨天珍收取租金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未见上述租金转账给杨德章银行账户的记录,杨天珍辩称其将收取的租金以现金方式交给杨德章,但银行交易明细无对应的取现记录,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现杨德章已去世,杨天锡、杨天珍、杨天恩和王玮均表示未从杨德章遗产中分得系争房屋租金,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杨天珍将代为出租的租金转交给杨德章,应由杨天珍承担向杨德章、杨天锡、杨2等支付租金的责任。杨天锡、楼惠娟、杨静在诉讼中表示如法院认定杨2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诉请调整为租金由杨天锡、楼惠娟、杨静和有资格分配租金的人平均分配,杨天锡、楼惠娟、杨静要求分得其中三份,故一审法院根据租金实际分配情况确定杨天锡、楼惠娟、杨静应得的租金数额。因本案为共有法律关系,杨天锡等亦未要求对杨德章死亡前应得租金予以分配,故本案不处理杨德章应得租金的继承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王玮和杨天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天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天锡、楼惠娟、杨静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出租上海市黄浦区泰康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底层灶间、底层后间、二层亭子间、底层阁楼所得的租金856,956元;二、杨天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2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出租上海市黄浦区泰康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底层灶间、底层后间、二层亭子间、底层阁楼所得的租金243,041.40元;三、杨某1要求杨天珍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99.20元,由杨2负担655.20元,杨某1负担176元,杨天珍负担16,768元。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天珍、陈寅向法庭提交:1.杨天珍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账户总体情况表,证明杨天珍并没有将租金挪作私用;2.杨天珍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租金收入汇总表,证明租金收入与一审判决上认定的数额不符;3.杨天珍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24日支出现金汇总表;4.杨德章生前部分大额消费之音响、书籍清单;5.杨德章生前部分人情往来记录;6.杨德章丧葬费清单与票据,4、5、6均是系争房屋租金使用用途;7.杨天珍与配偶的结婚证书,证明配额的共同居住人身份。杨天锡、楼惠娟、杨静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关于租金总额,一审依据租赁合同计算并无不妥,至于租金使用都只是杨天珍单方制作的清单,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杨2、杨某1同意杨天锡、楼惠娟、杨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具体金额请法院核查,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尽管对于一审判决论述的杨天锡、楼惠娟、杨静、杨2、杨某1在系争房屋内仍属共同居住人,享有居住权益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然而,该居住权益是基于公有房屋所具有的保障居住的性质所作的解释,是承租人、同住人相对于房屋出租人所具有的权利,并不当然等同于同住人可向承租人主张此种权利。实际上,现实中不乏因公有房屋居住面积过小或家庭矛盾等原因,同住人不得不在外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情形,这多半是因各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为亲情着想而产生的对权利的相互让渡。本案中,各方所争议的是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杨德章在世时所产生的租金是否应当分割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上述问题的分析,需要注意以下方面:其一,尽管公有房屋承租权的取得体现了国家对于某一家庭的居住安置,但是,仍然不可否认,该类房屋承租权利的取得主要还是体现受配当时家庭主要劳动力对社会的贡献,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各方的陈述来看,杨德章作为父亲及承租人当然享有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和控制支配权是获得各方一致认可的;其二,系争房屋早在2006年就开始处于出租状态,杨静、杨2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杨天锡、楼惠娟至2009年户口才迁入房屋,在杨德章生前长达11年的时间内,杨天锡、楼惠娟、杨静、杨2均未对杨德章出租房屋提出异议,亦未主张分割租金;其三,杨德章与杨天锡、楼惠娟、杨静、杨2、杨某1的关系不仅仅限于本案的承租人与同住人关系,还同时存在父子、祖孙等特殊身份关系,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还受到传统家庭伦理道德规范的约束,比方说孝道。因此,不能排除杨天锡、楼惠娟、杨静、杨2、杨某1在杨德章在世时以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主张来弥补对杨德章其他应尽之义务。因此,尽管杨天锡、楼惠娟、杨静、杨2、杨某1仍然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因在杨德章生前多年并未就房屋出租提出异议亦未主张分割租金,故应视为各方已就杨德章出租房屋并自行赚取租金予以认同。现杨天锡、楼惠娟、杨静、杨2、杨某1要求分得2017年5月22日之前出租系争房屋所得的租金,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杨天珍代杨德章收取租金后有无全部交还杨德章、有无为杨德章支付日常开销以及其他花费,仅涉及杨德章是否尚余有租金遗产以及遗产多少的问题,并不在本案共有纠纷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杨天珍、陈寅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判决存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06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天锡、楼惠娟、杨静、杨2、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99.20元,由杨天锡、楼惠娟、杨静共同负担人民币11,962,由杨2负担人民币5,461.20元,由杨某1负担人民币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42.60元,由杨天锡、楼惠娟、杨静共同负担人民币10,928.30元,由杨2负担人民币3,71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石俏伟
审判员:熊 燕
书记员: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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