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天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林。
原告杨天良诉被告吕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天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乐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利息38700元,(2015年借条的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2016年的借条的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共计93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家庭生活所需,2015年8月22日,2016年5月19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5000元,被告出借据2张,月利二分,50000元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到期后经过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9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2日,2016年5月19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5000元,被告出借条2张,月利二分,5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55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5年50000的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2016年5000的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天良欠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38636元;
二、驳回原告杨天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吕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旭昕
书记员: 宋偲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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