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天龙。
被告: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
原告杨天龙与被告赤壁市人社局、第三人万力钢构赤壁分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龙的委托代理人廖瑶、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四明、第三人万力钢构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天龙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杨天龙的丈夫程江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天龙的丈夫程江系万力钢构赤壁分公司的员工,从事焊接工作,平时在公司食宿。2015年9月30日下午,公司安排放假,10月3日上午上班,程江于放假当天返回位于崇阳县青山镇的家中。10月2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程江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方向,途经崇阳天城镇鹿门铺村六组路段时与鄂L5C158号小车相撞,导致程江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江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3月30日,原告杨天龙向赤壁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对丈夫程江交通事故死亡作出工伤认定,赤壁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过调查,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程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0月2日中午,而公司上班的时间为10月3日上午,其事发时间非合理的上班时间,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对程江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杨天龙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赤壁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赤壁市人社局根据杨天龙的申请,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的行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程江从崇阳县青山镇的家中骑摩托车前往其工作地点赤壁的公司上班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程江在工作上班时间食宿均在万力钢构赤壁分公司,其妻子在崇阳县青山镇石垅村四组居住,也是程江节假日居住地,一般情况下,程江休假便回家中,然后从崇阳县青山镇石垅村骑摩托车来赤壁上班。2015年9月30日下午,程江休假回崇阳县青山镇石垅村四组家中,由于10月3日程江所在的公司要求上班,程江在10月2日吃完午饭后骑摩托车从崇阳县青山镇石垅村四组家中返回赤壁市市区,准备10月3日上班,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其时间上也是一个合理时间区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赤壁市人社局认为程江上班时间为10月3日上午,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0月2日中午,事发时间非合理的上班时间,该认定不当。综上所述,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天龙请求撤销赤人社工伤认字(20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赤人社工伤认字(20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限赤壁市人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天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元。汇款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万子琼 审 判 员 毕明华 人民陪审员 宋洪涛
书记员:钟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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