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太,男,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原告:姚润莲,女,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原告:他涵宇,男,200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河北省蔚县。法定代理人:他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原告:郭家伟,男,201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河北省蔚县。法定代理人:郭某,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被告:吴海铭,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武海树,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负负责人:吕大雁,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涛,该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负责人:王金城,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原告杨太、姚润莲、他涵宇、郭家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共计6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死者杨宝英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涌泉庄乡卜北堡村弯路路段时,驶入公路过程中,与对向武海树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乘车人他涵宇受伤,杨宝英死亡,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宝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海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他涵宇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吴海铭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为被告垫付了40000元费用,应在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同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杨宝英为车辆投保了车损险,车损应当先由武海树驾驶的冀F×××××/冀F×××××投保的交强险在其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剩下的损失按交警队划分的责任,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并不是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故被告认为主题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事故车辆冀G×××××在被告处投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死者杨宝英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他涵宇,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涌泉庄乡卜北堡村弯路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武海树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他涵宇受伤,杨宝英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宝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海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他涵宇无责任。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损险59834.40元,且不计免赔;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他涵宇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6579.30元,诊断为:头部外伤等。杨宝英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酒驾、毒驾等免责情形,其生前被抚养人有:父亲杨太,1949年11月19日生、母亲姚润莲,1953年3月18日生(二人生育杨宝英、杨宝珍两名子女)、长子他涵宇,2007年7月31日生、次子郭家伟,2010年9月15日生。对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虽对冀G×××××小型普通客车经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8400元、鉴定费4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做出的,故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58400元。
原告杨太、姚润莲、他涵宇、郭家伟与被告武海树、吴海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银财产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武海树撤回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赵东旭、被告吴海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中银财产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他涵宇受伤,杨宝英死亡及车辆损坏,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他涵宇损失应包括:医疗费65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可)、护理费100元/天×24天=2400元,共计11379.30元;四原告因杨宝英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丧葬费56987元/年÷2=28493.50元(被告吴海铭垫付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太9798元/年×12年÷2=58788元、姚润莲9798元/年×16年÷2=78384元、他涵宇19106元/年×8年÷2=76424元、郭佳伟19106元/年×11年÷2=105083元,扣除其年赔偿总额超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9560元、交通费(包括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认定2000元、车损584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27433.50元。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铭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共计366329.3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04×××77。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计10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04×××77。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车损及鉴定费共计4228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04×××77。四、被告吴海铭垫付款在执行时冲抵。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447元,被告吴海铭负担4453元。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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