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好,女,201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杨健(系原告杨好父亲),住同原告杨好。
法定代理人:马佳明(系原告杨好母亲),住同原告杨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段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好与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健、马佳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560,960元(78,048元/年×20年)、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283,660元(64,183元/年×20年)、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凌晨4时许,原告母亲马佳明因怀孕39周零4日、伴不规则下腹痛1小时余至被告产科住院待产。次日上午5时40分,原告经阴道分娩出,出生时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宫内缺氧,胎粪吸入性肺炎。约1个多小时后,原告被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继续抢救治疗。同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吸入性肺炎,缺血缺氧性脑病等。出院后,原告继续行脑康复治疗,目前原告为重度脑瘫,智力、运动能力严重低下,终生无康复希望。原告认为,被告在提供分娩的过程中存在但不仅限于以下过错,与原告目前重度脑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及时发现原告宫内窒息,未及时终止妊娠,助娩措施不当等,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极其严重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辩称,根据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的医疗损害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相应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原告母亲马佳明因怀孕39周零4日、下腹阵痛1小时急诊入住被告处待产。次日上午5时40分,原告娩出,出生时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宫内缺氧,胎粪吸入性肺炎。同日上午7时26分,原告被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胎粪吸入性肺炎,气胸,产瘤,头皮血肿。同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胎粪吸入性肺炎、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出血,脑水肿,头皮血肿,缺氧缺血性脑病,呼吸性酸中毒,并建议出院后完善神经系统评估和康复治疗。出院后,原告继续就诊,并被诊断为:痉挛性脑性瘫痪、发育障碍。
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于2017年8月8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目前17月龄,出院后一直在外院就诊,诊断为痉挛性脑性瘫痪、发育障碍,康复治疗中,2017年7月6日DST测试:智龄(月)2;社会适应0;智力0,DQ〈48,MI〈50。建议加强运动训练指导,社会适应训练指导,认知和语言指导。”该意见书认定:“1、根据产前检查,医方选择的分娩方式符合产科诊疗常规。2、医方对产程的处理符合诊疗常规并履行了告知,患者知情签字。3、患儿出生后,根据患儿临床表现及评估状况(Apgar评分:1分钟6分,5分钟9分),医方予以积极抢救,措施符合规范。根据病情,联系转院,并尽到告知义务。”但该意见书同时还认定被告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根据现场对医患双方的询问:在产程处理过程中,因胎方位异常,行徒手旋转胎头(由LOT转至LOA位)的手法操作,从病史记录、医嘱的开具及操作人员资质等方面不规范。2、患儿出生经初步抢救后转至上海市儿童医学中心,根据出生后当日头颅CT检查示右颞硬膜外出血、蛛血、脑水肿、头皮血肿等;一周后复查CT再次示右颞少许脑外血肿、蛛血、脑水肿、头皮血肿;出生11天后MRI示:双侧大脑半球缺血性改变、双侧枕部颅板下少量硬膜下出血可能,右顶皮下血肿。综上,与患儿目前极重度智能障碍的状况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2、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产程处理操作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杨好(脑瘫)极重度智能障碍的状况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乙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
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又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定:“1、分娩方式和初步处理:……。3月6日产妇宫口开全1.5小时后产程进展不理想,先露+2未下降,医方静滴催产素加速产程有指征。2、医方存在以下过错:“3月6日5:16胎心监护出现频发晚期减速,医方未予及时终止妊娠。后续采取徒手转胎头(病史未记录,鉴定会现场医方认可)等方式助娩,至5:40胎儿娩出。医方产程处理欠妥,与患儿脑瘫、顶骨骨折(旋转胎头用力不当)、头皮血肿、硬膜外血肿有关。病史记录对胎膜破裂时间的记录有前后不一致处,部分病史记录不规范。3、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与胎儿宫内缺氧有关,系胎儿自身病情发生发展所致。而新生儿窒息、胎粪吸入性肺炎,新生儿复苏过程中发生气胸,对病情有负面影响。胎儿宫内缺氧、医方产程处理欠妥均是造成患儿脑瘫的因素。”鉴定结论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第一妇婴保健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胎心监护出现频繁晚期减速时未及时助产的医疗过错,与患者脑瘫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乙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预缴鉴定费3,500元,被告向上海市医学会预缴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认定原告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乙等(对应XXX伤残),被告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据此,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在一级乙等医疗损害的基础上,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及被告应承担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83,660元、交通费5,000元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被告认可原告护理期为20年,但不认可原告按照78,048元/年标准计算的主张,只同意按照每天70元至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病情的严重程度和对护理的实际需求,酌定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20年确定合计为1,095,000元(150元/天×365天/年×20年)。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为2,404,792.97元,由被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对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202,396.49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全额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只认可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由被告承担。
由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本起纠纷,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本案二次鉴定的相应鉴定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62,396.49元;
二、驳回原告杨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6元,减半收取计15,323元,由原告杨好负担8,833元,由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负担6,490元;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鉴定费、上海市医学会鉴定费,合计7,000元,由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肖伟
书记员: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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