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妹娣,女,195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佳,女,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婷。
原告杨妹娣与被告刘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妹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被告刘佳、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妹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6,476.04元,其中医疗费56,860.04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16时20分,刘佳驾驶牌号为皖NEXXXX的小型客车,至电台路沙浦路东约1米时,与杨妹娣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妹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佳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刘佳辩称,对事故发生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杨妹娣对事故也有责任,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对律师费8,000元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杨妹娣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6,860.04元(已扣除伙食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固定手术尚未进行,故相应休息、营养、护理赔偿问题待将来手术后再行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27日16时20分,在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沙浦路东约1米,刘佳驾驶车牌号为皖NEXXXX的小型客车至该址时,与杨妹娣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妹娣无责任。
二、刘佳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肇事车辆在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杨妹娣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肱骨骨折,当日收治入院,于2018年8月3日出院。在治疗期间,杨妹娣共发生医疗费56,860.04元(已扣除伙食费)。
四、杨妹娣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妹娣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残疾。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杨妹娣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五、杨妹娣系农业户口。审理中,杨妹娣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给林联红的《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林联红要求获取顾村镇白杨村的户籍总人口数、非农业人口数和农业人口数,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将该信息提供给林联红。经查,截止2019年4月30日,顾村镇白杨村户籍总人口总数为1,429人,非农业人口数为859人,农业人口数为570人。人寿上海分公司表示,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且非农人口比例并不能改变杨妹娣本人为农业人口的事实;杨妹娣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六、为本次诉讼,杨妹娣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杨妹娣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刘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杨妹娣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6,860.04元(已扣除伙食费),人寿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妹娣主张每天40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本院确定为每天20元,计140元;3、营养费,杨妹娣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准许。人寿上海分公司按每天4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计3,600元;4、护理费,杨妹娣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计4,500元;5、残疾赔偿金,杨妹娣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公安机关《告知书》有关信息公开的内容可知,其户籍所在地非农业人口已超60%,即以非农业人口为主,故杨妹娣要求按本市城镇标准赔偿的意见可予采纳,杨妹娣主张金额272,136元可予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准许;7、交通费,杨妹娣主张500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人寿上海分公司同意300元,本院予以准许;8、衣物损,杨妹娣主张500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人寿上海分公司同意200元,本院予以准许;9、鉴定费2,600元,可予确认;10、律师费,杨妹娣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上述第1-9项共计350,336.04元,由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第10项律师费3,000元,由刘佳赔偿。杨妹娣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人寿上海分公司关于二次手术相应休息、营养、护理费用待二次手术后与医疗费一并处理的意见,可予采纳,故本案对二次手术的休息、营养、护理费用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妹娣医疗费等计350,336.04元;
二、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妹娣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杨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69元,由原告杨妹娣负担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271元,被告刘佳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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