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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妹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龙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妹芳,女,1959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官,男,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妹芳与被告张龙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妹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76,9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425,652.8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龙官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在本市浦东新区老港镇烟墩路,被告张龙官驾驶牌号为沪KA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龙官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认可被告张龙官垫付现金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龙官书面答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如有医嘱同意承担。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当事人无异议的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和门急诊治疗。2018年5月14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其伤后护理210日、营养210日(含后续医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就以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325,4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龙官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史资料,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562.50元,确认为176,414.17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医疗辅助器具费3,800元,系购买护理床与轮椅,为原告治疗所必需之器具,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8,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张龙官承担,因其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故折抵后原告应返还其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共计550,953.3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妹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50,953.37元;
  二、原告杨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龙官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8元(原告已预交5,097元),由被告张龙官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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