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威,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茂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史小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丫,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威与被告上海中茂快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丫、张静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转让款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押金5,000元、发货押金25,000元、加盟押金2万元、经营收入49,768.77元、代理被告处理2018年5月丢件理赔款300元、2018年6月1日至7月9日的面单补贴83,784.48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2,136.10元(包括房租押金损失3万元、房租51,000元、装修费用68,500元、购买器材、安装宽带费用1,080元、路由器、分线器1,360元、安装监控6,000元、购买办公桌椅3,300元、购买档案铁柜380元、两个小柜400元、五台电脑1万元、两台打印机6,400元、热水器1,000元、货架500元、财务室面单柜2,200元、蓝牙电子秤800元、员工宿舍高低床四张1,200元、无限扫描枪两把2,560元、有线扫描枪五把2,750元、办公用品500元、快递详情单1,719张按每张3.02元计为5,191.38元、热敏纸十箱1,000元、文件袋850份按每份0.3元计为255元、电子面单5,004份按每份2.43元计为12,159.72元、“码上寄”三箱按每箱200元计为600元、办理营业执照预缴定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中通快递虹口凉城网点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包含中通快递虹口凉城区域经营权在内的四项内容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约支付转让款55万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经营该网点。但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至中通总部办理正式转让手续,以致原告未能获得网点的经营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约未果,被告于同年7月10日退还原告30万元,明确告知原告不再转让网点经营权。故双方所订立的转让协议已于7月10日由被告解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在2018年5月14日签订转让协议,但同年5月21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转让协议,取代5月14日的协议。后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需向特许人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申请快递业务经营权的转让,凉城网点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需要经过中通公司的同意。同年5月21日,原告签订了申请加盟承诺函,承诺30日内成立一家公司,以该公司为主体与中通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但原告未能按时设立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未能获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在过渡期内跨区取件,与其他网点加盟商产生纠纷,经中通公司审核,原告不具备加盟的条件和资质。原告未能取得凉城网点经营权的过错不在于被告,被告并无违约行为,而是因为原告自身的违约行为及缺乏资质导致经营权转让未获中通公司批准,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8年6月1日起凉城网点的所有场地租金、人员工资、中转费、拉货班车费、税费等均应由原告承担,但实际由被告垫付,故被告未退还的25万元用于抵扣前述费用,不应归还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需支付违约金。对于押金、面单补贴及经营所得,押金用于抵扣原告应付的费用,2018年6月1日起的过渡期内原告未取得营业执照,无快递经营许可证,不能合法经营,实际是被告在经营,因此不存在应归还的补贴和经营所得。对于损失,系争合同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履行,故不应由被告承担损失。合同约定原告应续租原有场地,但原告违约另行租赁场地,相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018年7月10日被告退款给原告30万元,故双方5月21日的协议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以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于2018年7月9日解除。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垫付的各项费用238,449.47元(其中包括向中通公司支付的中转费63,524.79元、班车费21,333.33元、“地上铁”租金5,440元、场地租金16,000元、人员工资118,207.35元、发票税金13,944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5月21日的协议未经中通公司盖章确认,并未生效,故不能取代5月14日的协议。对于垫付的费用,中转费双方协议中并无约定,不同意承担。班车费金额并无异议,对“地上铁”租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被告应提供支付凭证。场地租金所涉场地并非原告经营期间使用,原告另行租赁了场地,故不应承担。对于员工工资,仅认可部分员工的工资系被告垫付,其他人不是原告雇佣的员工,不同意支付。对于发票税金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收入仅有49,768.77元,而根据被告的统计开票金额达到23万余元,故不予认可。如果被告经营收入支付原告,则同意按照17%的比例扣除开票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通快递虹口凉城网点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将坐落于本市虹口区广粤路XXX号XXX号楼113底商的中通快递虹口凉城网点转让给原告经营,内容包括中通快递虹口凉城区域内的经营权、网点相关中通账号、网点所属固定资产、老客户资源。转让价款为55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在2018年6月1日前,至中通公司总部办理正式转让手续,由总部出具相应的加盟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原虹口凉城网点人员从6月1日协助原告至7月1日,此一个月为原告适应期,所有经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虹口凉城网点所有房租、场地、各项租赁费用计算至5月31日止,被告负责结清。6月1日起所有上述租赁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如有多余费用未结,原告需结算并退还被告。如原告违约,则已付款项赔偿给被告,如被告违约,按被告所收款项的两倍返还原告。2018年5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25万元。同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一个月的过渡适应期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5,000元发货押金及5,000元车辆押金,被告提供7.6米车辆一辆,每月租金16,000元,大通电车一辆,租金按实际情况确定。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作人员王丫前述押金共计3万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同年6月13日,原告又支付被告30万元。6月15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转让费55万元的收据。7月10日,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姚琴退还原告30万元。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凉城网点发货共计43,779件,7月1日至7月9日发货共计12,045件。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4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史小龙60%、邓奇超40%。2018年5月22日,原告支付中通公司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8年7月10日虹口凉城网点中通财务中心系统的截图,证明当时账户余额为49,768.77元,系原告经营所得。截图中的用户名为“刘学军”,因转让未完成,所以没有显示原告的名字,但被告将登录名和密码已经告知原告,以便原告开展业务。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截图中无法体现原告信息,2018年6月1日至7月9日期间,原告并无资质,实际是被告在经营,实际经营人为马季。
2、网上转账支付截图,内容为账户“琴133******97”支付5,533.92元,备注为面单补贴,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姚琴支付的部分面单补贴,标准为每单1.60元。
被告经核实确认姚琴支付过原告面单补贴,但这笔费用是中通公司支付给网点的临时奖励性补贴,并非固定补贴。之所以支付这笔费用,是因为当时正值原被告经营权转让的过渡期间,将本属于被告的补贴让给了原告。现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中通公司不同意转让经营权,也不再同意支付面单补贴。正常情况下面单补贴的支付标准是每单1.62元。
3、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巢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企公司)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服务协议》及《收据》,由巢企公司代理原告注册公司,代办快递许可证,费用为13,000元,预付定金3,000元。
4、原告与案外人王力军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王力军开具的总额81,000元的收据,原告承租位于本市虹口区奎照路XXX号的店铺,押金3万元,租金每季度51,000元。
5、2018年7月10日案外人上海市虹口区运光祥凤综合经营部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内容为劳务人工费、细木工板、粘合剂、砌砖、瓷砖、插座、网线、电线等,金额为68,500元。
6、金额为1,080元长城宽带申请登记表、金额为1,360元的路由器、网络交换机发票、金额为6,000元的视频监控设备发票。
7、虹口凉城网点电子面单余量截屏,显示剩余电子面单5,004张。
8、工资单签收记录及情况说明。
9、购买纸质面单、热敏纸、信封等的支付宝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原告的支出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3-9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8中的员工并非被告员工,证据9中绝大部分的金额都是支付给中通公司的,只有2018年5月28日的两笔支付给被告的王丫用于购买电子面单和纸质面单,但应该早已用完,因为之后原告不断在向中通公司购买。对于纸质面单即快递详情单,被告当时购买的单价是2.53元,后来不再使用。对于热敏纸,单价为0.10元/张,一箱为100元。对于文件袋,被告系私下购买,并非向中通公司购买。对于电子面单,单价是2.33元。“码上寄”一箱200元。上述价格仅供参考,原告是向中通公司购买的,与被告无关。
10、被告工作人员马季出具的《实际交接明细》,写明收到1,719张大面单(即前述快递详情单),11箱热敏纸、3箱“码上寄”、850只信封(即前述文件袋)及5,004张电子面单。用以证明上述物品均已移交被告,被告应支付对价,同意热敏纸按10箱计价。之所以未写价格,是因为有部分物品是过渡期间被告交给原告的,有部分物品是原告自行购置的。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当时因经营权无法转让,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快递业务,因此将明细中的物品无偿交给被告。大面单的数量也不准确,所以数字下面有下划线。该明细应视为原告将物品无偿赠与被告。如法庭不认可该观点,同意按照大面单每张2.53元、热敏纸每箱100元、“码上寄”每箱200元、信封每只0.26元、电子面单每张2.33元支付对价。
11、客户证明及刘忠元、周广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并无恶意跨区取件的行为,而是客户主动选择原告,刘忠元及周广科自愿放弃2018年6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与中通公司签订的《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被告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是中通公司特许加盟商,被告向原告转让经营权需取得中通公司的书面同意。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合同是被告与中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原被告间5月14日的协议未提及转让凉城网点需要中通公司的同意,仅约定至中通公司总部办理转让手续,由总部出具加盟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也未曾见过被告与中通公司的合同。
2、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理徐洪军签订的《中通快递网点转让协议》及当日原告出具的《申请加盟承诺函》、《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安全承诺书》、《承诺书》,其中协议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印文,协议载明徐洪军系中通公司的加盟公司的股东,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凉城网点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受让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转让总费用为55万元。过渡期为一个月,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第四条第8项约定原告在签署本协议后,须与总公司另签《特许经营合同》,费用另交。第11项约定原告须与特许人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加盟费、押金自行承担。协议末尾载明协议经双方签字、特许人书面同意即生效。附件3载明员工包括汪言好、曾荷玲、潘树友、陈青平、冯遵海、余友强、孙小锋、郭磊、翟方明、杨阳、刘忠元、齐云来、张汪杰、马宁、杨金乐。《申请加盟承诺函》载明原告申请加盟中通快递,经营凉城网点的中通快递业务。签署承诺函后30个工作日内,以原告为实际控制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为主体与中通公司签订正式加盟合同,同时确保该公司在加盟合同签署后六个月内获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等经营所需的资质证照。如未达到上述事项,原告同意中通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等。前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应以5月21日的协议为准,原告知晓系争经营权转让必须经过中通公司的审核,而原告也作出了相应的承诺,但中通公司不同意转让,原告也未能按约在期限内设立公司。
原告认为5月21日的协议约定需经特许人书面同意才生效,因此该协议未生效,不能取代5月14日的协议,之所以签订5月21日的协议是因为被告称办理转让需要订立由中通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及附件、承诺书等,为了办理转让、加盟手续。徐洪军也并非被告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不具备处分被告股权的资格。5月21日的协议只约定原告需与中通公司另行签订加盟合同,不代表中通公司要进行所谓的审核。本案原告之所以未能与中通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是因为被告未能按5月14日的协议履行义务,没有帮助原告办理加盟手续,被告应协助原告进行沟通、询问和协商。被告作为中通公司的加盟商,提交了网点转让申请,正常情况应在6月1日前完成相关手续,但直到6月1日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申请加盟承诺函》的内容不符合规定,违反了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前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的法律规定。原告在出具承诺函后按约申请设立公司,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必须要有加盟合同才能设立快递公司,才能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因此并非原告违约,而是因为没有加盟合同导致无法设立快递公司。故承诺函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不符合实际的流程,对原告无约束力。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称5月21日的协议内容不完善,将股权转让与经营权转让混淆,系争纠纷就是经营权转让,5月21日的协议附件有完整的资产、人员清单,双方也实际进行了交接,因此已经生效。徐洪军系被告的经理,被告负责多个网点,马季是被告凉城网点的负责人。
3、原告出具的承包情况说明、申诉书、快递收发件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通公司2018年7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情况说明》载明中通公司已经收到被告将凉城网点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的相关材料,经审核,原告不具备合法有效的法人主体资格,未获得经营必需的营业执照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在转让过渡期内与其他业务网点发生纠纷,故原告不具备受让快递业务特许经营权的条件和资质,不同意该经营权转让。用以证明系争转让未获中通公司同意的原因在原告而非被告,所有责任和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跨区取件行为,快递收发件信息中的客户是原告的长期客户,会优先选择原告的网点发件,不存在原告抢夺其他网点客户资源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事实发生时间是晚上九点,非工作时间,系个人行为,也未提及是因跨区取件导致纠纷。对中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认可,原被告间的协议未提及需要中通公司考察和审核。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就应当办理转让手续、签订加盟合同,如果中通公司以原告跨区取件、发生纠纷为由取消原告的经营权,属于原告与中通公司之间的纠纷。但本案被告未能积极履行帮助原告办理加盟手续之义务,出现了考察期,使原告遭受损失。
4、马季与案外人李双燕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案外人邵某某向李双燕付款共计42,000元的凭证,房屋位于本市虹口区广粤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用途为快递分拣操作,租赁期限至2018年4月24日止,月租金12,000元。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场地租金共计16,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租赁合同承租方为马季,并非被告,租赁期限至2018年4月24日,早于原告实际经营开始的时间。原告经营期间也未使用上述场地,不应由原告承担租金。
5、2018年6月2日的协议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地上铁”车辆租赁服务订单,用以证明原告使用车辆产生的费用,其中一辆为每月16,000元,共计21,333.33元,另一辆为每月4,080元,共计5,440元。被告为此提供其向案外人支付车辆租金共计73,440元的支付凭证。
原告对21,333.33元的费用及支付凭证并无异议。
6、案外人邱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员工工资,具体如下:2018年6月,齐云来8,384.80元,翟方明9,574.30元,余友强6,289元,刘忠元8,945.10元,齐云海6,800.80元,赵飞6,001.40元,冯遵海1,424.50元,马宁1,508.50元,刘自建8,391元,郭磊7,503.50元,周广科5,600元,潘树友4,600元、王保安8,616.50元。2018年7月,齐云来7,494.50元,翟方明6,190元,周广科5,600元,潘树友4,600元,冯遵海6,882元及5,600元,邱某某9,295元,齐云海7,594.90元,马季14,320元,刘忠元7,862.50元,马宁7,741.50元,赵飞7,364.20元,刘自建7,706元,郭磊5,889.50元,王保安2,796元,余友强4,745元。被告根据上述人员2018年6月1日至7月10日的派件数量计算垫付工资总额为118,207.35元。
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工资情况如下:潘树友6,083元、冯遵海1,226.50元、余友强8,199元、郭磊9,572元、翟方明11,960.25元、齐云来10,495.25元、马宁1,338.50元、杨阳8,038.75元、张汪杰1,094元、杨金乐670.50元、齐云海8,965.25元,共计67,643元。周广科和刘忠元放弃工资,其他人均为原告自行聘请员工,已经付清。
7、汽运价格表,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中转费61,800元。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也未提供付款凭证,合同中也未约定中转费一节。
8、应开发票税金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税金13,944元。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开票项目、主体、时间等,原告主张经营所得与被告统计的开票金额差距巨大,其他意见同反诉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法律后果;2、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被告间应如何结算。
首先,就中通快递虹口凉城网点的经营权转让事宜,原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5.14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5.14协议约定原被告应在2018年6月1日前至中通公司总部办理正式转让手续,由总部出具相应的加盟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结合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字的5月21日的转让协议(以下简称5.21协议)以及原告5月22日向中通公司支付2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5.21协议及其附件是原被告履行5.14协议前述约定之体现。因所涉经营权转让为中通快递的特许经营,故5.21协议约定需特许人中通公司书面同意方生效,而中通公司已于2018年7月2日书面表示不同意转让,故5.21协议实际并未生效。被告关于5.21协议因原告违约而解除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现5.14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已届满,原告未能获得系争网点的经营权,被告业已收回该网点经营权,故原告主张5.14协议已经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收取的转让款应退还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5.14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未能协助其至中通总部办理正式转让手续,对此本院难以认同。理由如下:5.14协议中对被告在办理转让手续过程中的义务并无明确约定。5.21协议的订立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约与原告办理正式转让手续,原告实际也自2018年6月1日开始实际经营凉城网点。中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不同意转让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和在过渡期内与其他网点发生纠纷,该内容与被告无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反诉中亦述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能在承诺期限内成立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如前所述,5.21协议并未生效,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违约的说法,本院亦不予认可。需要强调的是,虽5.21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协议附件中原告出具的《申请加盟承诺函》应视为原告彼时同意受让凉城网点的相应条件,其中明确原告应成立一家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但并未限定原告须成立一家快递公司,故原告关于承诺函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实际设立流程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最后,系争经营权的转让现因中通公司以原告不具备受让快递业务特许经营权的条件和资质为由拒绝而未遂,而原告实际于2018年6月1日至7月9日间经营凉城网点,故对此期间发生的费用,双方应根据公平原则按约予以结算。对于车辆押金5,000元及发货押金2,5000元,因5.14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对于加盟押金2万元,该款系原告支付给中通公司的款项,其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对于经营收入49,768.77元,被告辩称前述期间实际经营人为马季,但其又于反诉中要求原告支付前述期间垫付款项,其陈述自相矛盾,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对2018年6月1日至7月9日的发货件数均无异议,综合原告实际经营凉城网点的客观事实,被告应返还原告该笔收入。对于丢件理赔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面单补贴,虽被告曾支付过原告相应金额的款项,但5.14协议和5.21协议对此均无约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获得了中通公司支付的相应补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快递详情单、热敏纸、文件袋、电子面单及“码上寄”,有被告工作人员马季出具的《实际交接明细》,载明了具体的数量,可以佐证被告收到上述物品。被告称快递详情单的实际数量与明细不符,且系原告赠与上述物品,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说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到上述物品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对于计价标准,因明细中并未约定具体单价,现被告同意按照快递详情单每张2.53元、热敏纸每箱100元、文件袋每只0.26元、电子面单每张2.33元、“码上寄”每箱200元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热敏纸,明细载明为11箱,原告同意按10箱计价,本院予以准许,故总额计为17,829.3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对于其他项目,均系原告为经营快递业务自行支出的费用,现原告未能取得系争网点经营权的原因也并非被告过错所致,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请求中主张的垫付费用,其中中转费被告仅提供了汽运价格表,虽原被告对过渡期间的发货件数并无争议,但所涉货物的发运目的地及中转费计算的具体方式,被告均未能举证说明,就在案证据而言,被告所主张的中转费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班车费和“地上铁”租金,原告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车辆实际使用情况,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21,333.33元和5,440元予以确认。对于场地租金,虽5.14协议约定自2018年6月1日起场地租赁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双方实际并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使用系争场地。被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24日到期,其所提供的租金支付凭证中显示的租金计算标准也未经原告认可,故其要求原告承担场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员工资,虽5.21协议载明了员工名单,但因该协议并未生效,故无法作为计算人员工资的依据。被告依据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所主张的人员工资,同样既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人员均系原告经营期间的员工,双方未就员工身份及人数进行确认,也未能具体列明员工在过渡期间的派件数量,未能明确计算方式,故本案中本院难以采纳。现原告自认67,643元的工资系由被告垫付,故其应支付被告。对于发票税金,被告所提供的统计表系其自行制作,未能提供就过渡期间所发生业务开具的发票存根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审理中原告亦确认经营收入应按17%的比例开具发票,故结合前述经营收入49,768.77元,原告应承担开票税费8,460.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茂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威转让款25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车辆押金5,000元、发货押金25,000元及经营收入49,768.7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快递详情单、热敏纸、文件袋、电子面单及“码上寄”折价款17,829.3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车辆租金26,773.33元、垫付的工资款67,643元、开票税费8,460.69元;
六、驳回被告其他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563.9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7,781.95元,由原告负担5,520.23元,由被告负担2,261.72元。反诉受理费2,438.37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052.01元,由被告负担1,38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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