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威,伊春市乐游国际旅行社新世界分公司员工,住伊春市伊春区奥城54号楼4单元202室。被告赵德璋,住浙江省诸暨市阳街道艮塔社区北庄新村*幢***室。被告陈罗英,住浙江省诸暨市阳街道艮塔社区北庄新村*幢***室。被告赵如意,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弄**号5舍***室。法定代理人何月云,浙江省诸暨市阳街道八一新村,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红光社区黄金花园30号楼第三门市。法定代表人邱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查勘员。
原告杨威诉被告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威、被告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的委托代理人隋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90.14元;2、追加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春市支公司作为被告承担强制责任保险;3、要求被告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杨威按比例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杨威驾驶黑F007**号客车拉朋友去嘉荫游玩,车辆行驶到伊嘉公路(S204)159公里50米处,与赵曙伟驾驶的黑F398**号客车相撞,造成司机赵曙伟死亡、多人受伤。事故经嘉荫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曙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嘉荫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挫伤、左足挫伤,因原告家在伊春,原告住院3天,回伊春复查,原告在家休养一个月后康复。原告发生医疗费3,850.46元、护理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合计3,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9,590.14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50,00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超出保险限额外的财产损失由肇事司机赵曙伟的继承人被告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按7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赵曙光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追加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1、赵曙伟系黑F3958**号驾驶人,杨威系黑F007**号车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赵曙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曙伟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肇事车辆F39853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在投保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黑F007**车辆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对原告进行理赔。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意在证明在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嘉荫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3,850.46元;证据三、工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200元,因事故未发放。被告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辩称,1、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赵曙伟是被告赵德璋、陈罗英的儿子,是被告赵如意的父亲这是事实,三被告是赵曙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也是事实,赵曙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杨威相撞也是事实。赵曙伟在事故中死亡,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只有债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三被告不是侵权人,又没有继承赵曙伟的遗产,因此,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三被告诉杨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2017)黑072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索赔了三被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456,026元。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抚恤金性质,不是遗产,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更不是遗产,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性质。因此,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赵曙伟驾驶的车辆黑F398**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瓮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千万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应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3、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大庆财保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每座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2、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即主责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因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本案应当追加主责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为共同被告;3、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主责车辆交强险赔付中,不足部分,我公司在每座5万元的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4、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用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综上,本案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的部分,我公司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予以赔付。被告大庆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需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及原告的劳务合同及银行流水,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伤情及医嘱无营养的要求,不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需要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故不赔付精神损害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赔付责任。被告华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庆财保公司、华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号证据提交异议,认为与医嘱不符,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一、二号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三号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当月误工损失的合法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原告杨威驾驶黑F007**号客车行驶到伊嘉公路(S204)159公里50米处,与赵曙伟驾驶的黑F398**号客车相撞,司机赵曙伟死亡、多人受伤。事故经嘉荫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曙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嘉荫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挫伤、左足挫伤,原告住院3天,发生医疗费3,850.46元、护理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为3200元/30天×3天=32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590.46元。黑F398**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黑F007**车辆的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被告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是赵曙伟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威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华安公司即可足额完成对原告杨威受有合理损害的赔偿,故对于原告杨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及被告大庆财保公司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590.46元;二、被告赵德璋、陈罗英、赵如意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大庆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华安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长 周晓玲
审判员 于俊芳
审判员 颜士华
书记员:孙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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