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娟与张涛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娟,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严敬,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第三人:昆山吉星居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13号楼2室。
  原告杨娟诉被告张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佑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昆山吉星居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严敬、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6日,第三人告知原告被告出售其位于花桥镇通达广场3号楼313室房屋,价款68万元。2019年1月7日,原告实地看房后,通过银行支付第三人1万元购房定金。2019年1月12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见面洽谈房屋购买事宜。被告表示身份证补办需要几日,待补办好调取房屋基本信息。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再交付1万元定金,原告又通过银行支付第三人1万元定金。2019年1月15日,在原告催促下,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不动产权属登记查询,显示房屋因存在42万元贷款而设立抵押登记。后原告坚持被告涤除抵押登记后房屋再继续交易过户,被告则坚持原告先交付房款再涤除抵押登记进行过户。2019年1月16日,被告以原告太烦为由,告知第三人不再与原告交易。随后第三人告知原告,被告不愿出售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定金,均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张涛辩称:房屋在中介挂牌交易时就告知中介房屋上设立抵押登记,并告知中介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后就签订定金合同。因为支付定金第二天就去办理涤除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提出不需签订定金合同。第二天中介告知被告,原告有事不能一起办理手续。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出售房屋,要求原告支付钱款以涤除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但是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自己先涤除抵押登记,之后一直没有见过原告,原告是明知房屋上设立抵押登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昆山吉星居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1月6日,第三人告知原告被告出售其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通达广场3号楼313室房屋,价款68万元。2019年1月7日,原告实地看房后,通过银行支付第三人购房定金1万元。2019年1月12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支付第三人购房定金1万元。在原告催促下,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不动产权属登记查询,显示房屋上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数额为42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先涤除抵押登记,再进行房屋交易办理过户,而被告则要求原告先支付购房款,再涤除抵押登记进行房屋交易办理过户,导致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无法最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取得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通达广场3号楼313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支付凭证、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不动产权属登记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原因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因就合同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无法签约,该情况并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被告应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2万元。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娟定金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杨娟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张涛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佑正

书记员:黄  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