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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子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聂月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子健,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
  被告:聂月时,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杨子健与被告聂月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告聂月时、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子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501元,评估费1,230元,总计人民币35,731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月时赔偿;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原告车牌为沪J2XXXX小型轿车被被告聂月时驾驶的车牌为赣GNXXXX的小型轿车碰撞致损。事发后,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出行造成极大不便,无奈原告只好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并自行维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费用,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车损维修费金额有异议。由于原告不配合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进行车损评估,导致产生评估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聂月时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段,被告聂月时驾驶的车牌号为赣GNXXXX的小型轿车碰撞了原告停泊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沪J2XXXX的小型轿车,碰撞致损部位为车尾,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载明被告聂月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6月28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牌号为沪J2XXXX的小型轿车车损维修费用约为34,501元,原告为评估支付了评估费1,230元。2018年8月14日,上海宝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了沪J2XXXX车辆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4,501元的劳务、修理费发票。赣GN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赣GNXXXX车辆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聂月时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聂月时向原告予以赔偿。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报告以及原告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故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为34,501元。2、物损评估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发票金额,本院确定评估费为1,230元。两项损失共计35,731元。上述两项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2,501元;被告聂月时赔偿原告评估费1,230元。至于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金额过高,维修项目不合理,但未向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子健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杨子健人民币32,501元;
  三、被告聂月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子健人民币1,2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聂月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子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聂月时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  春

书记员: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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