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孟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张秀花(河北迁安法律援助中心)
孟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门海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秀花,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某,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法定代表人:史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门海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安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花,被告孟某某,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称原告杨某某过量饮酒步行发生事故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应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可直接赔付原告。在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包括鉴定检查费1200元,属于鉴定费开支应予剔出;依据鉴定结论误工日期应当到鉴定单位出具鉴定结论前一日为161天,误工费应为6797.2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复印费不是正式票据,不在强制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Ⅰa值为10%),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有69855.8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97.29元+护理费1814.6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强制险以外的损失原告扬子山与被告孟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扬子山经济损失69855.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被告双方调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称原告杨某某过量饮酒步行发生事故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应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可直接赔付原告。在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包括鉴定检查费1200元,属于鉴定费开支应予剔出;依据鉴定结论误工日期应当到鉴定单位出具鉴定结论前一日为161天,误工费应为6797.2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复印费不是正式票据,不在强制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Ⅰa值为10%),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有69855.8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97.29元+护理费1814.6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强制险以外的损失原告扬子山与被告孟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扬子山经济损失69855.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被告双方调解处理。

审判长:安增

书记员:张若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