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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海真,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王林泉,山东东泰农化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
负责人宋一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敬考,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p×××××号客车在聊城市湖西集贤新村倒车时将骑电动车的杨某某碰倒,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湖西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治疗,住院25天,共花去医疗费8135.67元(含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150.03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鲁p×××××号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2060.84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答辩人倒车时不是很快,原告应注意避免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最多负70%的责任。任保丽通过李兵将车辆卖给了答辩人,答辩人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在处理自己的事务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与任保丽无关。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下午13时20分,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集贤新村,被告孙某某驾驶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将推着电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杨某某碰倒,造成原告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湖西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到现场处理,并出具出警证明,证明内容为:“到达现场后了解情况为,孙某某开鲁p×××××号客车倒车时不慎撞到骑电瓶车的杨某某,杨某某已被送往至医院,电动车在路边放着”。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事故导致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等伤,原告支出医疗费7907.67元,其中被告孙某某支付6150.03元,原告杨某某支付1757.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树仁、女儿周俊青护理,二人均系湖西办事处邵屯村村民。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检查,于2012年2月7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7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时间为80天,属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原告为鉴定支出费用1600元。原告称购买电动自行车支出15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500元。
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任保丽。被告孙某某称从任保丽处购买了该车,在处理自己的事务时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所称予以认可。原告起诉时以任保丽、山东东泰农化有限公司为被告,后撤回对二人的起诉。鲁p×××××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载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疏忽大意,将原告撞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虽辩称原告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1757.64元;2、残疾赔偿金39892元,原告系城镇居居,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9946元/年×20年×10%);3、误工费6830元(19946元/年÷365天×125天);4、护理费4918元,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4.65元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按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的50%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总计4918元(住院期间54.65元/天×25天×2人+54.65元/天×80天×50%);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元/天×25天);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7547.64元。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坏情况及损失数额的证据,要求车损15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据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6830元、护理费491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7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共计55947.6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5947.64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600元。
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61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1239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书生效后全部转实收,待案款过付时再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进
审判员 张文艳
审判员 秦绪娥

书记员: 李志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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