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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存有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存有
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杨存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
原告杨存有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永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存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24444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要家庄乡疙瘩头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阳原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膝及小腿受伤,小腿血肿,膝关节及周围血肿,肿胀严重,韧带损伤严重,右膝内侧上方B超可见3.7*3.lmm肿物,走路不稳,腿软无力,肌肉蒌缩。
阳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2015年和2016年,原告分别到张家口附属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因无钱手术治疗,一直进行门诊保守治疗,由于伤情,走路不稳、腿软无力,一直无法劳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4594元)。
2、原告根据自身病情主张营养费1500元,无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等有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3、误工费302.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051元,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年主张误工一年,即11051元,无具体证据,由于病情,无法务农,休养了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无具体证据证实,故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365元*10天=302.8元)。
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票据64张,原告多次到张家口、北京检查发生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5、住宿费8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180元,提供票据26张。
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未住院治疗,根据原告在张家口及北京的门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住宿费800元)。
6、原告主张餐费3119元,提供票据47张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餐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6196.8元。
由于被告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杨存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19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杨存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1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李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4594元)。
2、原告根据自身病情主张营养费1500元,无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等有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3、误工费302.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051元,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年主张误工一年,即11051元,无具体证据,由于病情,无法务农,休养了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无具体证据证实,故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365元*10天=302.8元)。
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票据64张,原告多次到张家口、北京检查发生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5、住宿费8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180元,提供票据26张。
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未住院治疗,根据原告在张家口及北京的门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住宿费800元)。
6、原告主张餐费3119元,提供票据47张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餐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6196.8元。
由于被告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杨存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19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杨存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1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李某负担25元。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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