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孟元与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孟元,男,194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杨明贤,系原告的女儿,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中大街仁和小区107栋2门3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兵,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孟元与被告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孟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兵、被告郑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孟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交通费1,881.5元、护理费6,650元(70元/天×55天+2,800)、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855.6元(62,596元/年×5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7,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16时10分许,被告郑明公司的驾驶员李先重驾驶登记在被告郑明公司名下的沪D8XXX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友谊路进团结路东约5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先重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郑明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李先重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基本一致,但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为过高,认可2,000至3,000元;其余项目,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郑明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应为155,146.5元,并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非医保部分以及无相应病历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物损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5月23日16时10分许,被告郑明公司的驾驶员李先重驾驶登记在被告郑明公司名下的沪D8XXX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友谊路进团结路东约5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先重负事故全部责任。
  沪D8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59天,发生医疗费共计154,309.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37元);为配合病情治疗,住院期间发生陪护费2,800元(35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郑明公司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双侧共11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7,100元。
  四、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驾驶员李先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和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郑明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的用人单位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共计154,309.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37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处方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元、鉴定费7,000元,原告主张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600元。4、营养费,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5、物损费,系衣物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11,000元。7、律师费5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8项费用共计256,595.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30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4,289.5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5,000由被告郑明公司赔偿原告。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事发后被告郑明公司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则在其应赔总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孟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人民币97,30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孟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4,289.5元;
  三、被告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孟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与事发后被告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孟元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相抵扣,原告杨孟元应返还被告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22.5元,由被告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