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博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2017年1月18日的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6日,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兴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粥饼店门前路段时,撞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冀F×××××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经查,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等共计36324元。
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
我垫付了4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医疗费部分还有个350元的检查费用(经核对,票据显示为339.8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依法核实驾驶人王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在无免赔拒赔情况下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负担。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18984.74元。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予以认定。
2、营养费1600元。
原告主张住院32天,每天5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患者四肋骨骨折住院,需合理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予以支持。
3、伙食补助费3200元。
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3530元。
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认定。
5、误工费3632元。
原告提交了伤者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认定。
6、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手机损失。
王某确认原告丢失手机一部,原告提交手机销售票据一张,售价2680元。
本院结合折旧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3784.74元(其中王某垫付过4839.8元)。
原告杨某某的上述医疗费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3784.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杨某某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6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6606.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4839.8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手机财产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负担。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18984.74元。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予以认定。
2、营养费1600元。
原告主张住院32天,每天5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患者四肋骨骨折住院,需合理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予以支持。
3、伙食补助费3200元。
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3530元。
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认定。
5、误工费3632元。
原告提交了伤者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认定。
6、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手机损失。
王某确认原告丢失手机一部,原告提交手机销售票据一张,售价2680元。
本院结合折旧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3784.74元(其中王某垫付过4839.8元)。
原告杨某某的上述医疗费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3784.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杨某某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6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6606.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4839.8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手机财产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