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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峰与吴军林、陈海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学峰,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职工,现住宁夏平罗县桥馨家园A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系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军林,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平罗县灵沙乡东灵村4队**号。
被告:陈海虎,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平罗县渠口乡金桥村8队**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林,系宁夏众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住所地: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2号。
负责人:李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
负责人:马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凯旋城小区A区*******室。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学峰与被告吴军林、陈海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被告吴军林、陈海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林,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277元。两项共计132277元(具体赔偿明细见赔偿清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被告吴军林驾驶登记在被告陈海虎名下的宁BW3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沿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头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军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核实宁BW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住院期间,被告览山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军林、陈海虎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吴军林在三个伤者住院期间共计垫付医疗费54000元,三个伤者的医疗费应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责任划分。被告陈海虎没有使用车辆,对被告吴军林使用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吴军林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于被告吴军林垫付的费用各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发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已经全部用尽;2、因本案共造成三人受伤,故针对各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法判决;3、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有商业险,在各诉讼请求的合理赔付范围内应先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剩余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按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17时15分,被告吴军林驾驶登记在被告陈海虎名下的宁BW3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沿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头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学峰及摩托车乘车人(乘杨青、杨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杨学峰的伤情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头皮血肿、气胸、眼挫伤、胸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军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学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青、杨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吴军林驾驶的宁BW3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原告杨学峰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军林向原告杨学峰垫付费用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学峰当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本、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26张、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1份、收费票据1张、收据1张、工资证明一份、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6页;被告吴军林、陈海虎当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一份、购物票据10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当庭提交的赔款计算书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学峰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军林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海虎虽系宁BW3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并非由其驾驶该车辆,其没有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对事故发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实际控制车辆运行的吴军林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军林驾驶的宁BW3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在上述险种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军林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按照票据核定为45851.8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支持70733元(29472.3元×20年×12%);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七个月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其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核定为46427元(4870元/月÷30天×286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1745元(130.5元×90天);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金额为21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金额为1050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支持8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财产损失,本案中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9206.8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本案原告以及另二人受伤,另外两名伤者杨青、杨茹同意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杨学峰的损失,故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按照三个伤者的损失比例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原告杨学峰10000医疗费,故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11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0733元、误工费39267元)。原告下剩经济损失59206.85元,因被告吴军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的宁BW3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原告杨学峰及另两名伤者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赔偿责任限额,故原告杨学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41444.8元59206.85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杨学峰自行负担。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被告吴军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吴军林垫付的30000元,原告杨学峰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返还给被告吴军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学峰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学峰各项经济损失41444.8元;
三、驳回原告杨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吴军林负担13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静

书记员: 王玮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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