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学成,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福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丰恒小区5号楼1单元1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峥,该公司职员。
被告: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永安大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汝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白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学成与被告黑龙江福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劳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二机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彬、被告福泽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孔峥、被告齐二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汝明、张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福泽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齐二机床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54.00元、停工期间工资(12个月)37,435.56元、住院期间医药费3,114.91元、护理费3,072.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福泽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福泽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齐二机床有限公司做清铲工,在此工作累计十余年。2012年9月8日,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致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被送到一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福泽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申报了工伤,经劳动部门鉴定原告伤残九级。2014年7月末,工伤保险机关支付伤残补助金19,008.00元,但是此款项不是基于原告的基本工资计算的,经核算原告杨学成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19.60元,故请求二被告补足伤残补助金差额9,068.00元。原告受工伤后,被告齐二机床有限公司不再安排原告上岗,被告福泽劳务有限公司也一直未给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另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系此次工伤产生,故二被告应当予以承担。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应当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补交。
本院认为,原告杨学成与被告福泽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现原告杨学成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异议,并认为部分医疗费没有报销,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不应向本案被告主张该权利。关于原告杨学成要求给付停工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相关费用的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故应当驳回原告杨学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学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学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红 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 人民陪审员 余 波
书记员:吴楠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