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宝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被告王宝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6000元。2、二被告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以1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被告王宝某向原告借款5次计款240000元;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替被告王宝某向任明月还款26000元;被告王宝某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100000元,由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共计366000元,用于二被告经营的生产资料门市及童车玩具广场的经营及日常生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王宝某辩称,欠款属实,借款月利率为3%。由于资金困难,现无力还款。
薛某某辩称,二被告在复婚前约定个人债务各自承担,另外王宝某欠杨某某的借款被告毫不知情,借款时被告没有在场,也没有签字,王宝某做生意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薛某某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王宝某因经营涿鹿县紫葡萄农资经销部进化肥向杨某某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二张。2017年7月4日,王宝某因经营涿鹿县紫葡萄农资经销部进化肥向杨某某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9月26日,王宝某因经营涿鹿县紫葡萄农资经销部进化肥向杨某某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5月10日,王宝某因经营涿鹿县紫葡萄农资经销部进化肥向杨某某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
2018年2月,王宝某因经营涿鹿县紫葡萄农资经销部进化肥借用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的信用卡(62×××73)透支人民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至2019年1月24日,王宝某透支100000元后,未归还杨某某。
2018年6月,经杨某某担保,王宝某因经营涿鹿县紫葡萄农资经销部进化肥向任明月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任明月催要,杨某某于2018年12月25日给付任明月借款本息26000元。
另查明,王宝某与薛某某于2011年10月结婚,于2018年9月离婚。2011年2月,薛某某贷款购买位于涿鹿县涿鹿镇郡城瑞居小区12-1-102号楼房一套,贷款期限360个月。杨某某申请财产保全负担申请费2350元。
本院认为,一、王宝某因经营门市向杨某某借款以及使用杨某某信用卡透支,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经杨某某催要,王宝某应返还杨某某借款本金。对于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24万元借款,杨某某要求王宝某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宝某使用杨某某的信用卡透支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杨某某要求王宝某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杨某某作为保证人,给付任明月借款本息后,有权向王宝某追偿。对于杨某某要求王宝某给付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王宝某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王宝某以个人名义因购买化肥向杨某某借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用于王宝某与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上述债务不属于王宝某与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外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向王宝某追偿的债务不属于王宝某与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求,因被告薛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40000元。
二、被告王宝某给付原告杨某某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宝某给付原告杨某某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7年7月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宝某给付原告杨某某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宝某给付原告杨某某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宝某给付原告杨某某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从2019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26000元,并给付原告杨某某以年利率6%计算的从2018年12月26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宝某、薛某某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95.0元,由被告王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雪松
书记员: 董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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