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学明,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法定代理人杨彩花(系原告之妻),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政宣、邵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红,男,1982年7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张洁,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彦军,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高勇,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田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邵永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利新,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学明诉被告王金红、杨彦军、银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之兄杨学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申请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8月23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依据本案诉前形成的四级伤残结论作出(2013)平民特字第1号判决,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原告之妻杨彩花为原告之监护人。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24日进入鉴定程序。2015年8月7日,本案由审判员任海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和风、常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明的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王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杨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金红驾驶轮制动器不合格的宁B×××××号中型普通货车(乘坐原告),沿银川市兴庆区掌政商业街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三路路口时,与被告杨彦军持“B2”驾驶证驾驶宁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张某某等12人)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了该起事故,认为:被告王金红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超速,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未安全文明驾驶;被告杨彦军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超速,未安全文明驾驶,均系此次事故的原因。遂认定:被告王金红、杨彦军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宁B×××××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金红所有,原告系被告王金红雇员,事发时正准备前往他处从事装卸工作。宁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彦军所有,挂靠在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并在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6日,共计71天。伤情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左锁骨远端骨折。”入院后当日行“左颞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呼吸微弱,予气管切开。一般情况平稳后于5月8日转出监护室继续治疗;6月26日转入骨科治疗直至出院。出院时病案记载:“神志清楚,对答切题,生活可自理。”出院医嘱为:“1、左肩功能锻炼;2、每月门诊复查拍片;3、周五下午骨科门诊复查;4、神经外科门诊复查;5、随诊。”出院后,原告在医院门诊进行了复查。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9340.1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6872.42元,被告王金红支付了74967.7元,被告杨彦军支付了47500元,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出院后,被告王金红及杨彦军各向原告赔偿现金5000元,合计10000元。2013年4月9日,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宁安鉴定中心)出具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记载:“杨学明在韦氏成人智力测查中量表分为62分;(杨学明)表现意识清楚,仪态欠整洁,接触被动注意力不集中,反应缓慢,问话知答,语句简单,需反复提示追问。定向障碍,时间定向困难,不知时间、年、月。智能活动表现记忆力明显障碍,对车祸的事情无法进行叙述,只知住过院,车撞了,自己的名字知晓,但生日,有几个孩子,孩子年龄、名字说不上……综合临床症状明显较重。”该意见书认定:“综合以上情况,被鉴定人的症状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第三版)中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中度的诊断,生活虽能部分自理,但明显无法进行非技术性劳动。依照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为四级,损伤应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788元。后原、被告因剩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外购物品及外购药小票一组,金额合计为218.82元,但其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实,各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了病案复印费据一份,金额为54.5元,并主张已将该费用列入医疗费当中。2014年3月,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启动了先予执行程序,裁定被告大地财险夏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20000元,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先行赔付原告30000元;二被告均已依上述裁定全部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
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金红、杨彦军对前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0月,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杨学明是否构成痴呆以及痴呆程度、杨学明的伤残等级、杨学明的身体现状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比例。2014年6月,法源鉴定中心派员在本院对杨学明本人进行了现场检验。2014年9月7日,法源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痴呆以及痴呆程度”属于司法精神病鉴定范畴,超出我中心鉴定范畴,故本次鉴定仅针对杨学明躯体方面损伤予以伤残及因果关系进行评价……杨学明左锁骨骨折术后遗留左肩关节部分活动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该鉴定结果无法达到委托要求,经本院咨询后及诉讼各方同意,本院又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研所鉴定中心)对前述待鉴事项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工作人员、原告之兄杨某甲、被告王金红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杨彦军委托代理人高勇见证下,司研所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对杨学明进行了现场检验。检验过程中,原告始终未能发言。鉴定人员对原告进行了头颅CT平扫检查,显示:右额颞叶斑片状软化灶。2015年6月25日,司研所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杨学明由家属陪伴入室,意识清晰,衣服脏乱,身上散发异味,接触被动,低头不语,检查不合作,数问不答,和鉴定人偶有眼神接触。鉴定人谈及本次事故及其遭遇时,杨学明有情绪反应,眼泪盈眶,呈哭泣状。不暴露思维内容,智能检查无法进行,整个检查过程中杨学明一直保持固定坐姿,经多方、多重劝说无效后终止检查;头颅CT阅片及摄片证实其伤后存在脑器质性损害改变,且遗留右额颞叶斑片状软化灶,脑电图存在轻度异常。综上,依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第三版),杨学明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依据家属反映,其目前状态与前次鉴定时无显著差别,但受限于检查配合性极差,对其真实情况难以正确评价。若前次鉴定测得智商为62属实,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关于智能缺损相关条款,不符合四级伤残之规定,应为不重于七级伤残。此次鉴定结论为:杨学明因交通事故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法评定伤残程度;因交通事故受伤与所患器质性精神障碍有直接因果关系。
再查明,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由其兄长杨某戊及其他人员轮流护理,并提供了宁夏森煜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杨某戊每月工资为3500元。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原告事发前系“平罗县灵沙乡学明网套加工店”个体业主,经营场所位于平罗县;原告户籍地为平罗县,农业户籍,与其妻子杨某己育有一女一子,女儿杨某乙,出生于2001年3月22日;儿子杨某丙,出生于2009年5月10日。原告母亲马某,出生于1936年11月17日;父亲杨某丁,出生于1934年8月24日;原告父母户籍及居住地均为平罗县,但马某为非农业户籍,杨某丁为农业户籍。原告兄长杨某甲当庭陈述,其父母户籍性质不同,原因在于部分责任田被征收,其母亲马某转入非农业户籍后,每月领取养老金1100多元,另有2亩余责任田仍由父母耕种。
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二份、会诊记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门诊费票据五份、病案复印费票据一份、先予执行裁定书一份、医疗费支出清单一份、部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三份、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鉴定意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户口本三组,被告王金红提供的医疗费支出清单一份、门诊费票据七份、收条三份,被告杨彦军提供的医疗费支出清单一份、收条二份,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保单抄件各一份、驾驶员资格证书一份、银行回单信息三份,本院依法委托司研所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鉴定意见,案外人杨某甲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事实和事故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杨彦军驾驶的宁A×××××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彦军持“B2”驾照驾驶“B1”车型,虽然依据全国通用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交强险拒赔的情形,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交强险人保险人仍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待履行完赔偿义务后,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可依法追偿。通用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已明确上述情形属于拒赔情形,故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金红、杨彦军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损伤,交警部门已认定为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或不应由交强险理赔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金红及被告杨彦军各自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彦军驾驶的宁A×××××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杨彦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王金红、杨彦军对诉前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图在于否定宁安鉴定中心依据痴呆中度所认定的四级伤残,其主张并提供的事实依据为原告住院病案中所记载的出院时“神志清楚,对答切题,生活可自理”的内容。应当肯定,该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有相当有力的证据,本院据此准予重新鉴定,相关委托鉴定的事项,也重在解决“精神障碍的范围及程度,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伤残等级”的问题。然而,法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仅对原告肢体残疾即锁骨骨折构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显然无法有效地为解决本案争议焦点提供意见。司研所鉴定中心在此后进行的鉴定中,认定原告构成器质性精神障碍,并在无法进行智力测验的情况下采纳了宁安鉴定中心的智商测验结果,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重于七级,并否定了构成四级伤残的可能性,但在鉴定结论中又表示无法对伤残等级作出明确结论。可见,诉讼中形成的两份鉴定意见,无一对案涉焦点提供出明确意见。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诉讼中形成的鉴定意见,诉讼意义应高于诉前,故宁安鉴定中心关于“伤残四级”的结论,应予否定;法源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法回应本案主要问题,更应否定。司研所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对伤残等级无明确意见,但其关于“构成器质性精神障碍”的事实认定,与诉前宁安鉴定中心的相关意见一致,应予采纳;关于“不重于七级伤残”的意见,已为本院解决争议提供了认定基础,应予肯定。各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并不构成伤残或伤残等级无明确结论,虽有一定的立论依据,但本院认为,司法所能还原的仅为法律事实,鉴定也并非万能;司法通过程序公正得出的结论,便被视为公允,亦应被接受。原告因交通事故颅脑受损,有检查结果为证,系不争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对涉案三份鉴定进行考量,可以肯定的是,诉讼当中的司研所鉴定中心和法源鉴定中心,也并未肯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且肯定了前述器质性损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司研所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可以运用司法立场论的方法加以评价。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关于法源鉴定中心所认定的原告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虽有客观性,但由于上述七级伤残的认定已经达到了现有条件下的最大幅度,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本院不再累加。
关于医疗费,本院依病历及相应票据,确定为139340.12元,并对各方支付的数额予以一并确认。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及物品票据,因无医嘱或处方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医疗费的诉请中计入了病案复印费54.5元,因该费用为主张权利之必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7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治疗周期较长,确须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首先涉及到采用哪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之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条规定可视为强制性规定,并未规定因案件鉴定、中止而产生的特别情形。故相关标准,应采取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数据,即2014年度的数据。关于误工费,参照原告居住在农村、农闲时从事小手工业及装卸工为生的事实,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作为计算标准,基本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颅脑受损并伴有骨折,长期不能劳动系不争的事实,故其主张误工期为369天,本院亦予确认,并据此确认误工费为38699.51元(宁夏地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38280元÷365天×369天)。依据原告的伤情,产生护理费亦属必然。原告伤情较为严重,治疗情况较为复杂,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确定为2人。原告提供的其兄长杨某戊的工资证明,在不结合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据原告亲属均为农业人员的情况,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5848元作为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天数即为住院天数71天,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定残前护理费数额为13946.35元(35848元/年÷365天×71天×2人)。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伤情构成器质性精神障碍,但肢体功能并未明显受限,基本的意识能力亦未丧失,仅是在生活自理的自主性方面有所欠缺,确须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为20%,并仍以前述标准为计算依据,据此确定定残后每年所须护理费为7169.6元(35848元/年×20%),给付周期为1年(因定残日为2015年6月25日,故以每年6月25日为起算周期),给付期限为20年,并以原告生命终止为限。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各方就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争议较大。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宁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地方性法规如无特别规定,当无溯及力。显然,《宁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并无特别说明和规定,并无溯及力。换言之,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内发生于2014年1月1日以前的交通事故,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仍应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从本案的相关事实来看,原告虽然在农闲时从事非农业劳动获取经济来源,但其生活、工作、居住的主要地点仍属农村,即主要经济来源地和消费地并非城镇,故本案残疾赔偿金标准,仍应适用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140元的统计数据。据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65120元(8140元×20年×40%)。因原告构成伤残,其扶养能力确实受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该项费用应从定残之日起起算,因为定残之前,受害人可主张误工费,以弥补其扶养能力之缺陷。定残之日,应理解为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具体到本案,由于本院实质上采纳了司研所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故本案“定残之日”,应确定为2015年6月25日。依据原告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丙的出生日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4563.2元(7676元×4年×40%÷2人+7676元×12年×40%÷2人)。依据原告之兄杨某甲的陈述,原告母亲每月领取1100余元的养老金,且有责任田耕种,应视为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且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故对原告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且事故责任并不在原告,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诉前支出的宁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由于本院仅采纳了其中关于器质性精神损害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1000元部分。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除鉴定费及复印费外,本院所确认的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理赔项目范围之内,且各分项数额之和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120000元-诉前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先予执行的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180269.18元(医疗费1393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8699.51元+护理费13946.35元+残疾赔偿金65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3.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0000元),被告王金红应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166.89元(180269.18元×50%-已支付医疗费74967.7元-已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杨彦军应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634.59元(180269.18元×50%-已支付医疗费47500元-已支付现金5000元-已从被告银川运输公司先予执行的30000元)。鉴定费1000元及复印费54.5元,合计1054.5元,被告王金红、杨彦军各应赔偿原告527.25元(1054.5元×50%)。故被告王金红应赔偿原告数额为10694.14元(10166.89元+527.25元),被告杨彦军应赔偿原告数额为8161.84元(7634.59元+527.25元)。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被告王金红、杨彦军应自2016年起,每年6月25日前各自向原告赔偿3584.8元(7169.6元×50%)。原告在诉请中,已核减了在诉讼过程中先予执行的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的20000元,以及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的30000元,故本院不再在判项中注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学明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
二、被告王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杨学明各项经济损失10694.14元;并自2016年起,每年6月25日前赔偿原告杨学明护理费3584.8元,给付期限为20年(以原告杨学明生命终止为限);
三、被告杨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杨学明各项经济损失8161.84元;并自2016年起,每年6月25日前赔偿原告杨学明护理费3584.8元,给付期限为20年(以原告杨学明生命终止为限);
四、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彦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原告杨学明负担4064元,由被告王金红、杨彦军每人负担667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杨学明负担2000元,被告王金红、杨彦军每人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海权 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 人民陪审员 常 江
书记员:张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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