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学金,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杨皓翔(曾用名杨崇达),男,199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殷善开,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浩,男。
原告杨学金、杨皓翔与被告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金、原告杨皓翔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被告市八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学金、杨皓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市八医院赔偿杨学金、杨皓翔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000元、律师代理费62,000元,合计1,405,920元。事实与理由:杨学金与汤某1系夫妻,杨皓翔系杨学金和汤某1的独生子,汤某1的父母均已去世。2017年9月25日起,汤某1在市八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3日上午,汤某1自市八医院15楼治疗室窗口坠楼身亡。杨学金、杨皓翔认为,汤某1在住院手术后病情好转,并与好友微信联系表达了愉快的心情和战胜疾病的信心,不存在自杀倾向;市八医院未尽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亦未尽到谨慎注意和管理义务,对属特级护理的汤某1之坠楼身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双方调解未果,杨学金、杨皓翔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市八医院辩称,对汤某1的就医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本身患有XXX疾病晚期和肠梗阻,住院治疗期间可能了解到15楼仅有治疗室窗口可向外打开,且治疗室因涉及病人隐私未在其中安放监控设施,故在事故当日治疗室无人时进入后跳楼身亡,此与市八医院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杨学金、杨皓翔的诉讼请求,但同意补偿杨学金、杨皓翔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汤某1因不完全性肠梗阻至市八医院普外科开始住院治疗,入住15楼(病区)26床,二级护理,另诊断有转移性XXX疾病。
2017年10月13日9时40分许,汤某1自市八医院15楼治疗室坠楼身亡。市八医院工作人员于9时48分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漕河泾派出所接警到场,处理结果为跳楼身亡。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载明汤某1的死亡原因为高坠。
市八医院15楼治疗室设置于该楼层护士台后方,治疗室的窗台约齐成年人腰部高,配置两扇外推式窗户,窗台旁系放置病床一台。
杨学金与汤某1于199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杨皓翔系杨学金和汤某1的独生子。汤某2系汤某1之父,钱某某系汤某1之母,汤某2与钱某某另育有一子汤某3(曾用名汤某4);汤某2于2017年12月9日去世,钱某某于1996年1月去世。
2018年3月27日,杨学金、杨皓翔为本案与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2,878.40元。次日,杨学金、杨皓翔向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庭审中,杨学金、杨皓翔申请证人丁某某、朱某某到庭作证。两名证人均陈述在汤某1坠楼前几日曾与其联系,交流中感到其求生欲望很强、积极配合治疗、情绪乐观稳定,并且对于其子杨皓翔取得了奖学金非常开心。
庭审后,经本院传唤到庭询问,汤某3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汤某1死亡后应由汤某2继承的实体权利,明确汤某1死亡所致赔偿或补偿款项均归由杨学金和杨皓翔主张及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汤某1在市八医院住院期间高坠死亡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八医院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公安机关未认定本案存在他杀嫌疑或他人参与因素,结合坠楼地点及周遭设置可知市八医院15楼治疗室内并无人员正常走动可致坠楼的安全隐患,故依常理所能推断汤某1死亡的合理解释仅为其自身因素所致。杨学金、杨皓翔对此应有理性认识和客观对待。至于证人所了解汤某1在此之前的情绪状态属于主观判断,并不能当然反映汤某1的客观心理状态,更不能排除作为重病病人的汤某1之后即时可能产生的心理变化。而市八医院对此类突发行为无法预料,对于病区内住院病人进入治疗室亦难言有须严格限制之必要,汤某1所患疾病种类又无实时监护之需。故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市八医院对汤某1的死亡存在过错。杨学金、杨皓翔诉称市八医院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显然已超出了医疗机构的合理限度。本院虽对杨学金、杨皓翔失去亲人的遭遇深表同情和遗憾,但就诉讼请求而言,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难以支持。
须指出的是,市八医院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协助家属了解汤某1生前的心理变化情况,对于汤某1进入治疗室及坠楼的具体时间也未提供监控录像予以明确,确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汤某1家属的怀疑并引发本案诉讼,应当作出适当的补偿。市八医院经本院释明后同意补偿杨学金、杨皓翔50,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杨学金、杨皓翔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杨学金、杨皓翔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454元,减半收取计8,727元(杨学金、杨皓翔已预交),由杨学金、杨皓翔负担8,202元,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吴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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