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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宁莉与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宁莉,女,汉族,1990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宇,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芳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宁莉与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未来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宁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宇、鑫未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宁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于2019年4月22日解除;2.鑫未来公司返还杨宁莉已支付的费用130,60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9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审理中,杨宁莉变更诉讼请求2为要求鑫未来公司返还杨宁莉已支付的费用130,600元。事实和理由:杨宁莉与鑫未来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鑫未来公司为杨宁莉进行“悟茶”餐饮项目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事项。2018年4月29日,杨宁莉向鑫未来支付相关费用和设备款共计130,600元。杨宁莉于2018年10月24日与杭州盈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泽公司)签订《杭州地铁商业街商铺预留协议书》,准备租赁商铺运营“悟茶”餐饮项目并支付预留保证金2万元。盈泽公司要求杨宁莉提供“悟茶”餐饮项目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杨宁莉即向鑫未来公司要求提供前述资料。盈泽公司在审核资料的过程中发现“悟茶”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存在侵权风险。杨宁莉就“悟茶”商标事宜与鑫未来公司沟通,鑫未来公司迟迟不予回复。盈泽公司认定“悟茶”餐饮项目达不到其要求,与杨宁莉解除前述协议书并退还预留保证金2万元。杨宁莉认为“悟茶”餐饮项目存在商标侵权风险,再运营此项目可能会造成损失,其开店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鑫未来公司辩称,1.鑫未来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杨宁莉已经充分使用其资源,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鑫未来公司已经向杨宁莉提供了项目标识、技术培训、运营指导及技术支持,选址、店面服务;2.鑫未来公司的“悟茶”商标未获得注册不影响杨宁莉的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也没有规定必须要有注册商标才能进行特许经营,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没有载明“悟茶”是注册商标,杨宁莉也没有提供该商标有其他权利人的证据;3.双方协议于已到期,鑫未来公司已经完成义务,双方合同已经自然终止,杨宁莉无权提出解除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杨宁莉提交了其与盈泽公司签订的《杭州地铁商业街商铺预留协议书》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流程表单,以证明杨宁莉因“悟茶”商标注册被驳回而无法租赁地铁商铺的事实。鑫未来公司对《杭州地铁商业街商铺预留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及流程表单,经当庭勘验,鑫未来公司确认该证据客观存在,但认为无法确定聊天记录相对方的身份,故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杭州地铁商业街商铺预留协议书》系复印件,但结合杨宁莉另提交的其向盈泽公司支付2万元的账单详情及盈泽公司退还给杨宁莉2万元的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收款回单,可以认定杨宁莉与盈泽公司曾存在合同关系;因微信聊天记录与流程表单客观真实存在,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可以证明盈泽公司因顾虑商标侵权风险拒绝与杨宁莉签订商铺租赁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9日,鑫未来公司与杨宁莉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鑫未来公司向杨宁莉提供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事项,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1.3条)。合同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悟茶”(1.1条);鑫未来公司同意杨宁莉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1.2.1条);杨宁莉于签约时一次性支付鑫未来公司69,800元(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店面装修图纸设计、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1.4条);鑫未来公司应提供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杨宁莉使用,为杨宁莉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3.2.1条、3.2.2条、3.2.4条);鑫未来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的次日与合同的设备材料制造商签订订货合同,以此保证鑫未来公司能按时按量提交杨宁莉经营所需的相关设备(3.2.6条);鑫未来收到杨宁莉发货通知后为杨宁莉发送经营所需要的相关设备和材料(3.2.7条)。同时该协议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的终止及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8年4月29日,杨宁莉向鑫未来公司支付130,6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费用包含设备费61,800元及合同第1.4条中的相关费用69,800元,因鑫未来公司给予杨宁莉优惠1,000元,故第1.4条所对应的相关费用实际支付金额为68,800元。
  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1日,鑫未来公司对杨宁莉进行了理论与产品实操培训并完成考核。同年10月25日,鑫未来公司向杨宁莉出具开店资格证。
  2019年11月3日,鑫未来公司经理王辉向杨宁莉发送微信聊天,王辉:“你这块店铺确定了吗”,杨宁莉:“鉴于龙游路的人流量位置不适合悟茶的定位,我们打算在龙游路开另一家店”,王辉:“开什么店”,杨宁莉:“奶茶店”,王辉:“这给您说下,如做悟茶请提前给我们核对店铺信息,公司备案,避免同一品牌撞址,不做备案一切损失都是您的。这也是公司为合作商保护区域政策”,杨宁莉:“好的”,王辉:“感谢您的配合,龙游路不建议你开奶茶店铺,竞争激烈,租金过于太高”,杨宁莉“我建议贵司隔一段时间提供一下在杭州区域悟茶的分布店地址,要不然我们花费了时间和人力,贵司告诉我们不可以。这样就太麻烦了”……杨宁莉:“我们后期悟茶会开在办公区域或者更大一点的地方,如果确定地址,麻烦您这边尽快配合”,王辉:“好的,前提你要知晓,看好店铺务必跟公司备案,避免幢址,公司也会帮你做评估预算,不然损失都是您的”。
  2019年2月,鑫未来公司已获得“悟茶”文字商标在第35、43类的核准注册,但核定服务项目均与本案无关。
  2019年4月22日,鑫未来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审理中,鑫未来公司同意双方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并且确认设备费61,800元所对应的设备尚未交付给杨宁莉。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杨宁莉与鑫未来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杨宁莉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第一,杨宁莉主张其开设奶茶店希望选址在地铁站或者景区等人流量集中的场所,但在地铁商铺选址时因“悟茶”未注册问题被否决,又在景区选址时因种种因素未能成功,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协议中并未约定鑫未来公司许可给杨宁莉使用的“悟茶”是注册商标,且协议中明确注明“悟茶”是项目名称、项目标识;同时,协议中仅约定杨宁莉使用“悟茶”项目范围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并未约定其开设奶茶店的地址仅限于地铁站或者景区,故即使因“悟茶”系未注册商标而导致杨宁莉无法在地铁站开设奶茶店,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在景区开店均并不构成鑫未来公司违约。杨宁莉因此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依据。第二,杨宁莉主张鑫未来公司未完成店面装修图纸设计、店面选址及后期运营指导,未向其提供任何设备,故鑫未来公司迟延履行协议相应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中并未约定鑫未来公司负有选址义务,且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鑫未来公司仅为杨宁莉店铺选址提供一定的支持与协助,最终确定店铺选址的一方仍为杨宁莉;其次,合同虽约定了鑫未来公司负有店面装修设计及后期运营指导的义务,但并未约定履行该义务的时间,而直至杨宁莉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双方仍未最终确定开店的地址,在店面未确定乃至未开店的情况下,鑫未来公司无法对杨宁莉进行店面装修设计或后期运营指导,故其不构成迟延履行协议相应义务;再次,合同3.2.7条约定,鑫未来公司收到杨宁莉发货通知后为其发送经营所需要的相关设备,而杨宁莉并未举证鑫未来公司向其发送了相应的发货通知,故鑫未来公司未向杨宁莉发送设备不构成迟延履行其义务。综上,在鑫未来公司未发生根本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杨宁莉以上述理由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虽然杨宁莉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但经本院协调,鑫未来公司同意于2019年4月22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双方合同,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确认涉案《合作服务协议书》于2019年4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杨宁莉主张的相关费用68,800元,因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宁莉已得到鑫未来公司的培训,故杨宁莉主张全额退款无依据,但考虑到鑫未来公司实际还未对杨宁莉进行店面装修设计及后期运营指导,故本院酌定由鑫未来公司退还杨宁莉25,000元。关于设备款,因鑫未来公司未向杨宁莉发货,合同解除后也不必再向杨宁莉发货,故杨宁莉主张退还设备款6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杨宁莉与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于2019年4月22日解除;
  二、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宁莉86,800元;
  三、驳回杨宁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杨宁莉负担977元,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祝建伟

书记员:俞海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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