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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宇、马威方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威方。
辩护人靳林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威方、杨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威方、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马威方、杨宇在本区鲸龙路柏合镇政府旁建行银行“ATM”机取款时,见张晓珍将银行卡遗忘在机器上,便用该卡分六次取走15000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该款已发还。
上列事实,被告人马威方、杨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威方、杨宇的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涉案银行卡和款项的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晓珍的陈述,被告人马威方、杨宇的供述,被告人马威方、杨宇辨认取款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威方辨认银行卡及所取款的照片,被告人马威方、杨宇取款时的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威方、杨宇用他人银行卡,在取款机取款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数额较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威方、杨宇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威方、杨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威方、杨宇初次犯罪,同时款项已追回发还,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威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威方、杨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威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员  金学强

书记员:何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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