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宇,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伍晓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松,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军,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杨宇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杨宇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在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是拆装工。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2016年2月被告负责人打下欠工资证明,但迟迟不给付。原告给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申请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要工资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应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情形。3、涉案工程“拆”的部分发生在衡水市××县,“装”的部分发生在邢台县,属于合同履行地不明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人)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和邢铁路邢台县段工程,原告(被申请人)杨宇在邢台县为被告安装拌合站钢结构料棚及配料机棚,邢台县即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邢台县法院依法享有该案的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喜庆
审判员 徐延革
审判员 牛菲
书记员: 闫裕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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