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宇海,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聚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雪宾。
被告:沈建忠,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宇海与被告上海聚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赋公司)、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海,被告聚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宾、被告沈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223,000元;2、判令被告沈建忠对被告聚赋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聚赋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81万元,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聚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6日各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15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沈建忠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9万元。
被告上海聚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沈建忠以被告聚赋公司名义向原告借的,被告聚赋公司实际不参与其中,借款时已经约定由被告沈建忠承担责任,借款实际也是由被告沈建忠归还的,故应由被告沈建忠一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沈建忠辩称:原告的借款可以作为债转股,也可以要求归还借款。现原告没有购买股权,故原告支付款项应为借款,被告沈建忠代替了被告聚赋公司的还款责任。利息按照借条,应从2017年9月16日起算,被告沈建忠愿意还本付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9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聚赋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
2014年9月15日,被告聚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由被告聚赋公司向原告借到50万元,借款人为被告聚赋公司,经手人为季亚飞。
2014年9月16日,被告聚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由被告聚赋公司向原告借到50万元,借款人为被告聚赋公司,经手人为季亚飞。
2015年9月10日,被告聚赋公司及沈建忠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聚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此借条作为原由季亚飞(代(替)表被告聚赋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借条的到期延续(2014年9月15日及2014年9月16日之两份借条),借款期限两年至2017年9月15日止,此笔借款亦可作为原告购买被告聚赋公司5%的股份,到期借款亦可作为原告(购买被告聚赋公司或归还现金)之意见的二选一执行;补充:公司出任何状况,此笔费用由被告沈建忠个人支付;如牵涉需要股权转让,则由沈建忠个人名下股份做相应转让,确保原告个人权益的保证。
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原告借给被告聚赋公司100万元,日期2014年9月到2017年9月止;同时,借给被告沈建忠30万元,到2017年9月;今原告已经收到43万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截至目前二被告已还1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81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说明;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原告认为系原告与被告聚赋公司之间。被告聚赋公司辩称应是原告与被告沈建忠之间,被告沈建忠辩称是其代替被告聚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中均载明借款人系被告聚赋公司,该借条中亦有被告聚赋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出借的款项亦汇入被告聚赋公司账户,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聚赋公司。2015年9月10日的借条中载明“公司出任何状况,此笔费用由被告沈建忠个人支付”的内容,不构成被告聚赋公司债务的免除,应理解为被告沈建忠对被告聚赋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两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9万元,尚欠81万元未归还,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15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聚赋公司归还借款8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聚赋公司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8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6月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忠自愿对被告聚赋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建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宇海归还借款81万元;
二、被告上海聚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宇海支付逾期利息(以8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6月8日止);
三、被告沈建忠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沈建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聚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7元,由原告杨宇海负担1,919元,被告上海聚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建忠负担1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月
书记员:杜晓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