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宇霞,女,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智勇,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宇霞与被告韩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智勇、人保安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893.69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被告韩智勇驾驶皖H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沔新路川周公路南10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依法判决。现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韩智勇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书面答辩,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前期损失本院已予判决,确认由被告韩智勇负全部赔偿责任,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18年8月24日至8月29日,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2018)沪0115民初2447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智勇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对责任承担及损失赔偿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对于原告就后续治疗提出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告2018年8月24日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此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对该部分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的收费票据及病史材料,确认医疗费为17,893.69元,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要求扣除自费用药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费636元,故对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韩智勇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宇霞17,893.69元;
二、被告韩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宇霞1,5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宇霞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智勇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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