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宇飞,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文,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勤勇,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赵红青,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增才。
原告杨宇飞与被告刘勤勇、赵红青、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勤勇、赵红青、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勤勇归还借款403,560元;2、判令被告刘勤勇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03,5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3、判令被告赵红青、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勤勇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勤勇和被告赵红青系夫妻关系,被告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被告刘勤勇,现系被告刘勤勇之子。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勤勇向原告借款403,56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8000元,逾期未还的,原告有权按照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收取延迟履行违约金,被告赵红青、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将借款交付至被告刘勤勇。借款期满后,三名被告均未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勤勇、赵红青、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原告杨宇飞(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刘勤勇(甲方、借款人)、被告赵红青(担保人)、被告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403,560元;乙方借出的方式,银行转账;本合同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担保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元,利息于每月月底最后一天前结算,逾期未结算的按照违约处理;逾期支付利息超过7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按本金及利息的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比率收取延迟履行违约金……”
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陆续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共计403,560元。
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应视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亦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借款交付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勤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勤勇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勤勇归还全部借款本金403,56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赵红青、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刘勤勇向原告的403,56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赵红青、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勤勇欠付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勤勇、赵红青、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宇飞借款403,560元;
二、被告刘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宇飞借款利息8000元;
三、被告刘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宇飞逾期利息(以403,5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四、被告赵红青、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勤勇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5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勤勇、赵红青、上海勤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叶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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