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宇飞,男,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文,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西,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陈英,女,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宇飞与被告张洪西、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文、被告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万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8.2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律师费2.5万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4、本案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洪西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7年8月20日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2017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7年8月14日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两次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不返还上述借款。被告张洪西与被告陈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张洪西未作答辩。
被告陈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钱款是被告张洪西借的,被告陈英没有用过,借款与陈英无关,不同意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24日,被告张洪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杨宇飞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该款借款人已确认全部收到。并承诺于2017年8月20日前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将按本金总额的3‰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并赔偿债权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2017年8月13日,被告张洪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杨宇飞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该款借款人已确认全部收到。并承诺于2017年8月14日前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将按本金总额的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并赔偿债权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二、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分两次向被告张洪西转账汇款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
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分四次向被告张洪西转账汇款各5万元,合计20万元。
三、被告张洪西与陈英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
被告陈英表示,其与张洪西已于2017年8月16日登记离婚。
四、原告为诉讼支出一定律师费并提供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洪西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要求被告张洪西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动调整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年利率24%,系在其权利范围内自行处分并且主张违约金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至于金额,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1万元。被告张洪西上述借款虽发生在其与被告陈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张洪西与陈英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原告主张被告陈英对张洪西的上述借款等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宇飞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张洪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宇飞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洪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宇飞律师费1万元;
四、原告杨宇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550元、诉讼保全费2,6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洪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芳
书记员: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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