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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守临与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守临,男,1964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亮,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
  原告杨守临与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杰、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昶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守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欠款共计人民币444,003.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以444,003.9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为拓展业务,独立承包经营被告为其专门设立的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使用被告资质对外实施工程项目。同年,原告承接了罗店大型居住社区二期C3、C5、C7地块的外场道路工程,并以被告名义与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船九院”)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实施施工并完成了前述外场道路工程,中船九院已将相关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将部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管理控制的第三分公司账户内。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6月14日,就前述项目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41,239.00及应返还的该项目项下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税金102,764.91元,合计444,003.9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该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昶信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第三分公司(甲方)与杨守临(乙方)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应乙方业务发展需求,经甲方总公司同意专门设立甲方,由乙方单独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可以以此对外办理相关手续,以甲方名义在上海设立的账户为乙方独立控制使用;乙方可以以甲方总公司资质承接业务,除代收国家规定的税费外,总公司再收营业额约0.9%的服务费;工程相关资金由乙方先行垫付,待业主工程款到总公司后,扣除上述费用,总公司确保在24小时内打入由乙方承包管理的账户,并由乙方全权处理。
  2013年2月25日,中船九院(甲方、发包人)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对罗店大型居住社区经济适用房二期C3地块外场道路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7月1日,中船九院(甲方、发包人)与中信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对罗店大型居住社区经济适用房二期C5地块外场道路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日,中船九院(甲方、发包人)与中信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对罗店大型居住社区经济适用房二期C7地块外场道路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3月24日,中信公司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嗣后,中船九院出具《工程完工证明》,内容为,C3、C5、C7地块外场道路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上述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且于2016年12月质保期到期;截至2017年1月,中船公司已向中信公司支付完毕项目工程款。
  2017年6月14日,中欣公司向杨守临出具《宝山项目中船九院工程款付款对账明细》,载明,第三分公司(杨守临)在中欣公司账上未付工程款为:1、2014年12月中船九院汇入中欣公司工程款1,646,348.10元,当月付至第三分公司846,348.10元。2、2015年8月,杨守临汇入中欣公司名下的劳务公司的开票税金102,764.91元(汇入时间2015年8月24日),当时因中欣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不能汇款去行政中心开具外经证应交的税金,故此笔税金记公司(其他应付款/多交外经证税款),后开外经证时由杨守临直接付款。3、2015年2月12日付款40万元。4、2015年2月汇票背书扣服务费49,306元。5、2015年12月汇票背书扣服务费9,455元。6、截止2017年6月14日中欣公司应付第三分公司(杨守临)工程款341,239元,应退重复交税102,764.91元,合计444,003.91元。落款处盖有中欣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昶信公司。
  2018年8月1日,杨守临向中昶信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中昶信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欠款。2018年8月3日,中昶信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杨守临已经对系争建设工程施工完毕,且由中昶信公司出具《宝山项目中船九院工程款付款对账明细》对相关欠款进行了确认。《宝山项目中船九院工程款付款对账明细》系中昶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现杨守临根据工程款对账明细要求中昶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税金444,003.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昶信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杨守临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守临工程款及税金444,003.9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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