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宏
张晶晶(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
丁燕(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杨宏,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燕,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及委托代理人丁燕已到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杨宏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52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1800元);3、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1500元);4、护理费2946元(35848元/年÷365天×30日=2946元);5、误工费11785.6元(35848元/年÷365天×120日=11785.6元);6、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10%×20年=46570元);7、法医鉴定费13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759.24元,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杨宏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15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8385.83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5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杨宏113385.8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3385.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杨宏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52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1800元);3、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1500元);4、护理费2946元(35848元/年÷365天×30日=2946元);5、误工费11785.6元(35848元/年÷365天×120日=11785.6元);6、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10%×20年=46570元);7、法医鉴定费13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759.24元,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杨宏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15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8385.83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5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杨宏113385.8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3385.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少红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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