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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介休市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介休市人,现住介休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
负责人:李学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坤,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被告常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9134.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11时40分,李崇恭驾驶晋J×××××重型货车沿108国道行驶至752公里400米时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崇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骨折住院治疗135天。事故车辆晋J×××××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常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至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晋J×××××车辆是我的,李崇恭是司机;3.车辆投保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没有保险条款的免赔情形,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4.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证据3.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4.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为135天;
证据5.发票及明细各一份,证明住院期间花费情况共计为19900元;
证据6.原告工资表(9.10.11月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5393.33元,计算误工天数为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12361元;
证据7.护理人员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证据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9.家庭户口一份,证明有子女需要抚养;
证据10.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1500元;
证据11.残疾辅助器具一份,证明花费残疾辅助器具45元;
证据12.施救费收据一份。
具体赔偿明细如下:
1.医药费:19900.23元;
2.营养费:30元|天×135天=4050元;
3.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5天=13500元;
4.护理费:142元|天×135天=19206元;
5.误工费:5393.33元|月×625天=112361元;
6.伤残赔偿金:38424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2948.4元;
9.交通费:2000元;
10.鉴定费:15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
12.施救费:200元;
共计219134.63元。
被告常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2的事故划分我司不予认可,应当有机动车驾驶证及配戴头盔等,而原告驾驶为摩托车,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明显与事故事实不符,应当认定为主次或者是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应当按照案件事实作出采信,认定我司车辆全部责任明显有背公平原则。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时间长达4个月,请求法庭依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认定住院天数。3.对证据5中的整骨专科医院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而非医疗费专用票据;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入住的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没有明确的转院医嘱,对其在介休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票据、医疗费用等,请法庭酌定。4.对证据6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的纳税证明,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进行计算。5.对证据8不予认可,请法庭准予我司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申请在庭后提交。6.对证据11不予认可。7.对证据12不予认可,收据是在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所以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8.对赔偿明细:对医疗费,康和整骨医院属私立性医院,明显高于公立医院收费标准,请法庭酌定;营养费的计算方式认可,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应按6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同营养费计算一致;护理费应当按照每日80元到100元计算;误工费不认可,误工天数明显过长,我司认可90天到100天;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我司认可200元;鉴定费不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原告提供正式票据再予以认定;财物损失费不认可。
被告常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1时40分,李崇恭驾驶晋J×××××号重型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8线752公里400米时左转弯,与杨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崇恭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晋J×××××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常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队责任认定,李崇恭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请,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对医疗费19900.23元,系实际发生且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杨某某的住院时间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某某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00天。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10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00天=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宗祥为其护理人员,故本院酌情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100天=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00天,因原告杨某某为山西介休义棠安益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无收入,故参照原告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按照月平均工资5393.33元|月计算误工费为(5393.33元|月÷30天)×100天=17977.77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被告人保财险有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医嘱及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在介休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被告人保财险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当庭予以驳回,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8.4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系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系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925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等共计109250.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586,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2484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学武
人民陪审员 刘英飞
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

书记员: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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