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宗彬,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陶银,经理。
原告杨宗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61.99元、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994元(6,997元/月×2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物损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原告与直接侵权人自行和解处理,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10时30分,案外人江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谢某某名下牌号为皖NG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潘泾路XXX号锦宏停车场内倒车时不慎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皖NG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皖NG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具体如下:1、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据票核算;2、营养费:营养期2认可30天;3、护理费:护理期认可30天;4、误工费:误工期认可60天,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月平均工资6500元左右,且银行流水显示其10月份的工资发放了2623元,应予扣减。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限;5、交通费:认可300元;6、鉴定费:不认可,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7、物损:不认可。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本案物损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酌情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8日10时30分,案外人江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谢某某名下牌号皖NG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潘泾路XXX号锦宏停车场内倒车时不慎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皖NG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1,261.99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经鉴定,原告本次伤后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四、事发时,原告系上海点金快递有限公司快递员,月薪按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因本起交通事故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12月8日期间未上班。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原告与直接侵权人自行和解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261.99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2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1,371元。5、护理费1,2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物损费,综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9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上述1-7项费用共计16,732.99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832.99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宗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物损费共计15,832.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宗彬鉴定费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元,由原告杨宗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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