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
主要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洁,被告薛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72483.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18时12分许,被告薛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润和花园小区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已就前期的费用提起民事诉讼,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2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杨连宗治疗终结,并被鉴定为十级残疾。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通过(2018)苏0324民初178号判决书,我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赔付完毕,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付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124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我公司已赔付56182.1元;3.本次治疗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来进行承担;5.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18时12分许,被告薛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润和花园小区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致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薛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侧超车且观察注意不够,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未按规定横过道路,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先被送至睢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需要当日转入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
2018年1月4日,原告杨某某就其前期费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8)苏032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2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43782.1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各计算60天。
2018年10月8日,原告杨某某再次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行右胫骨病损切除术取出内固定。后原告就其伤情向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10天,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00天,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00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2018)苏032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院已生效的(2018)苏032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客观、独立,鉴定结果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系行人,被告薛某驾驶机动车,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6929.63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侵权人应当对超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负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举证不能,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抗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负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合同缔结和订立时向投保人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保险公司还应当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及具体数额、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再次,在保险公司履行以上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虽在医疗过程中产生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除非侵权人能够证明该支出超出了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范围,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予以赔付。因此,结合本案中保险公司及实际侵权人的举证情况,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5200元(120元天×210天),标准适当,期限过长,本院将其认定为18000元(120元天×150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90元天×100天),标准适当,护理期限过长,本院将其认定为3600元(90元天×40天)。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定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1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元(50元天×3天),标准适当,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620元(36.2元天×100天),标准适当,营养期限过长,本院将其认定为1448元(36.2元天×40天)。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244元(43622年年×20年×10%),标准适当,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7726元[27726元年×(12年+8年)÷2人×10%],标准适当,期限计算有误,原告儿子杨红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女儿杨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年限为7年,扶养人数均为2人,本院将其认定为24953.4元[27726元年×(11年+7年)÷2人×10%]。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976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3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47860元[(医疗费16929.63元+误工费1264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53.4元)×80%],共计145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145460元(此款汇入原告杨某某个人账户,户主:杨某某,账号:62×××9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7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坤
书记员: 朱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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