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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定巍与韩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定巍,男,1994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炳辉,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杨定巍与被告韩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定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以抵押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其上述第一及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其不得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月利率为1.08%,被告按照按月付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同时被告以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下的全部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受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抵押权人)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应向出界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合同到期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收.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之后,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转账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借款收条(复印件)、抵押权登记证明(复印件)。
  被告韩炳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涉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被告按照按月付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同时被告以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下的全部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受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抵押权人)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合同到期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收。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2017年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6,0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的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应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依法经过登记,原告有权主张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炳辉归还原告杨定巍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韩炳辉若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杨定巍有权以被告韩炳辉抵押的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建华

书记员:沈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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