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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董恩升,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井成,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代表人陈立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女,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井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井成、安邦保险滨州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恩升,被告王井成,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的代理人张兴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8月15日17时15分许,吕某某驾驶鲁M53598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东工商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责任。鲁M53598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井成,吕某某系被告王井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投保有保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19275元、误工费171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738元、车辆维修费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医疗费6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井成辩称,肇事司机吕某某是被告王井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井成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
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同意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进行赔付,车辆所有人需提供货运单或过磅单证明车辆载货情况,否则应加扣10%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7时15分许,吕某某驾驶鲁M53598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东工商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小区东门口时,遇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中型厢式货车右后角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接触,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责任。鲁M53598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井成,吕某某系被告王井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多发性损伤等。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杨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0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原告杨某某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
1、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乘以10%为5151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户口薄证实其户口性质。
2、误工费1716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需病休4个月,二次手术误工1个月,共计6个月,原告每月误工收入为2860元,并提交病假条4张、误工收入证明1份、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误工收入的证据不充分,且原告主张病休时间过长,保留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
3、护理费19275元,原告杨某某主张住院32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天,护理人员辛云每月误工收入为2775元,护理人员杨璐每月误工收入为300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1份、误工收入证明、营业执照2份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时间为伤后4个月,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
4、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杨某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
5、交通费1738元,原告杨某某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
6、车辆维修费868元,原告杨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并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各1份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
7、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住院治疗32天,二次住院15天,每日按50元计算。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仅为31天,其他天数无证据证实,且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
8、医疗费691.10元,原告杨某某提交门诊单据6张、门诊病历1份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对此无异议。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
10、营养费500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根据病历记载其需加强营养,原告提交病历医嘱1份、营养费单据5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项请求证据不充分。
11、停车费60元,原告杨某某提交停车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王井成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12、清障费30元,原告杨某某提交清障费发票1张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王井成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13、鉴定费2500元,原告杨某某提交鉴定发票1张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王井成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另被告王井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31414.27元,原告杨某某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陈述、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由肇事司机吕某某的雇主即被告王井成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691.10元。原告杨某某提供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对此无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偿。2、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当之处,被告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原告主张共需住院47天,每日按50元计算,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1天,对于二次手术住院天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每日50元的计算标准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应按每日30元计算31天计930元。4、误工费17160元。原告杨某某提交病历、病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收入证明证实其主张,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但被告对此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时间合理合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认为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5、护理费19275元。原告杨某某主张住院32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时间超出法律规定,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人数应按照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关于护理人的误工收入标准,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可参照济南护工平均工资每日70元进行计算(120天+31天)×70元=1057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身份证证实其主张;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户口簿证实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济南市的居民身份证足以证实其为城镇户口,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金额过高,依法酌定为1000元。8、营养费5000元。原告杨某某提交病历及营养费单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病历证实其需加强营养,但原告提交的营养费单据并非正式单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1738元,原告杨某某提供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认为该项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10、车辆维修费868元,原告杨某某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实其主张,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王井成认为原告应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车辆损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害系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酌定车辆维修费为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11、停车费60元。原告杨某某提交停车费单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王井成认为该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井成承担赔偿责任。12、清障费30元。原告杨某某提交清障费单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13、鉴定费2500元。原告杨某某提交鉴定费单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王井成认为该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井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井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并不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王井成可另行向安邦保险滨州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91.1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17160元。
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10570元。
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51510元。
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费500元。
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电动车维修费500元。
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清障费30元。
十一、被告王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停车费60元。
十二、被告王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2500元。
十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00元,被告王井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栋
人民陪审员 孟清
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

书记员: 秦川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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