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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肖某某、承德县凤某石材厂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跃泉,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被告承德县凤某石材厂。
法定代表人吕凤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奎。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承德县凤某石材厂(简称凤某石材厂)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泉、被告肖某某、凤某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吕凤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海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凤某石材厂从事破碎废石、装车等工作。2011年11月14日原告在破碎废石过程中,由于无劳动保护,被碎石崩伤左眼,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伤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散光,左眼外伤性虹膜离断,左眼角膜白斑。原告认为自己受伤属于工伤,于2012年4月14日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凤某石材厂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仲裁,经承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承德县法院、承德市中级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承德县凤某石材厂已将清理废石工作承包给被告肖某某,原告系被告肖某某雇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肖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凤某石材厂将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肖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5,125.92元、误工费12,032.40元(制造业标准日工资102.70元×120天)、护理费2,340.00元(39天×每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39天×每天5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35,556.40元(年8,081.00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检查费691.30元、鉴定费800.00元、复印费20.00元,总计人民币79,016.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凤某石材厂雇我长年清理废石料,已三年了,我和凤某石材厂有合同。2011年3月份我雇原告杨某某负责为凤某石材厂清废石料的破碎工作,不是凤某石材厂让我破碎废石料,是我自己为了多挣点钱,把废石料加工破碎出一些农村建房能用的石头,加工后的石头我卖钱、我收入,与凤某石材厂无关。我开始雇原告杨某某时日工资60.00元,后日65.00元。原告受伤时日工资是80.00元。我在中国人寿保险承德县保险公司为原告杨某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2011年11月14日原告杨某某劈石头时受伤,在承德县医院治疗,我分几次给付医疗费8,200.00元。对原告要求护理费不认可,他出事住院我雇一人每天100.00元,给原告每天送三次饭,送了38天,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每天三次饭是我提供的。交通费不认可,他入院、出院是我车接车送的。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凤某石材厂辩称:我石材厂将清理和外运厂区废料的活承揽给了肖某某。肖某某雇佣了原告杨某某,在破碎废石过程中原告被崩伤左眼。原告认为与我厂有劳动关系并申请工伤认定,经承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我厂已经将清理废石工作承揽给被告肖某某,原告系肖某某雇员,原告与我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终审判决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我厂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肖某某承揽清理废石无需任何资质,因此,我厂不应是本案被告。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人王跃泉提交下列证据:1、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1830号判决书一份。法院认为凤某石材厂已将清理和外运废石的工作承揽给肖某某,原告杨某某受肖某某雇佣,为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在工作中不受凤某石材厂的管理,所从事的工作亦不是凤某石材厂工作的组成部分,凤某石材厂与原告杨某某不存在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在破碎废石过程中被碎石崩伤左眼,被送往承德县医院治疗,肖某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判决:原告杨某某受伤时与被告承德县凤某石材厂不具有劳动关系。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终审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上诉,维持原判。3、承德县医院关于杨某某诊断书一份,病历十五页,承德市中心医院病历十二页,证明原告杨某某左眼受伤,治疗两次,共住院39天,其中承德县医院36天,承德市中心医院3天。承德县医院建议去上级医院就诊。4、医疗费票据十八张,合人民币15,125.92元,附用药明细。5、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原告杨某某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左眼视力下降为九级残,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为十级残。6、鉴定费发票一张,合人民币800.00元。7、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合人民币691.30元。8、承德县医院复印病历收据一张,合人民币20.00元。9、交通费票据十二张,合人民币132.80元。
被告肖某某质证意见:我雇原告杨某某是事实,他眼睛受伤也是事实,我也给拿钱来。他二次去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没通过我,与第一次在县医院治疗过好几个月,我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对原告白内障鉴定不认可,他原来就有白内障。对原告在承德县医院治疗的病历、诊断书我必须认可。对县、市二级法院判决我认可。
被告凤某石材厂代理人刘海奎质证意见:同意肖某某质证意见。原告在承德附属医院医疗费327.00元不认可,他在市医院治疗,又去附属医院用药,所以不认可。
被告凤某石材厂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肖某某提交下列证据:原告受伤当日我在县医院收费处交了3,000.00元押金,票在原告杨某某手里。2011年11月21日交给杨某某人民币3,000.00元,11月24日给他人民币1,000.00元,12月21日给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12月3日给杨某某人民币1,300.00元,12月11日给他人民币500.00元,总计人民币8,200.00元。原告方是否承认。
原告代理人王跃泉质证意见:原告杨某某承认收到肖某某人民币8,200.00元,但不是医疗费,是工资。
结合原、被告代理人诉辩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凤某石材厂自2010年5月10日起,连续二年将清理和外运厂区废料的活承揽给被告肖某某。2011年2月18日起被告肖某某雇佣原告杨某某到被告凤某石材厂区内从事清理和外运废料工作。原告杨某某受被告肖某某管理,工资由被告肖某某支付。被告肖某某为增加收入,将被告凤某石材厂废料在清理时再破碎加工,将加工处理能用做民房建筑的块石自行卖掉,收入归自己所有。被告肖某某分配原告杨某某具体清理破碎废石工作,日工资人民币80.00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杨某某在破碎废石过程中,被碎石崩伤左眼,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角膜板层裂伤”等。住院3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上级医院就诊。2012年1月3日原告杨某某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眼科检查一次。2012年2月21日原告杨某某去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散瞳,左眼外伤性虹膜离断,左眼角膜白斑”。住院3天。原告杨某某两次住院共3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5,125.92元。被告肖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住院押金及医疗费人民币8,200.00元。2012年6月20日凤某石材厂因原告杨某某认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申请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6月4日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杨某某与凤某石材厂不具有劳动关系。后原告杨某某在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3)承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某某与承德县凤某石材厂不具有劳动关系。后原告杨某某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0183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6日原告杨某某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某某赔偿其因左眼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以被告凤某石材厂为发包人,要求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肖某某不予认可,凤某石材厂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凤某石材厂将清理和外运厂区废料活承揽给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某负责完成石材厂内废石清理及外运,被告凤某石材厂向被告肖某某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肖某某为增加个人收入雇佣原告杨某某,并安排管理其将废石破碎加工出的石块用于出售,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劳动报酬,双方系属雇主与雇员关系。原告杨某某在破碎废石过程中被碎石崩伤左眼,亦属事实,被告肖某某应依法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凤某石材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按120天计算误工,每日102.70元工资,称被告肖某某已付人民币8,200.00元是工资款不真实,请求赔偿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关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时间应以两次住院期间天数计算,误工费以被告肖某某给付报酬款日80.00元计算。被告肖某某拒绝给付原告杨某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第二次住院,白内障鉴定、交通费缺乏证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125.92元、误工费人民币7,760.00元(受伤之日至第二次出院期间为97天×每天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340.00元(住院39天×每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50.00元(住院39天×每天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32.8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691.3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5,556.40元(年8,081.00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74,356.42元。扣除被告肖某某已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8,200.00元后,再付人民币66,156.42元。
二、被告凤某石材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0.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受理费标准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王小青
审判员 马宝田
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

书记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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