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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宝宇与李明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宝宇,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杨各庄村二区*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杨各庄村二区*单元***号。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华,女,1950年6月12日出生,退休干部,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南里10-12号。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被告:李明斯,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谢李庄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玲,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谢李庄村***号。系被告妹妹。

原告杨宝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撞伤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1259.88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法院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再增加索赔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驾驶小鸟牌电动车骑行到北戴河区站南大街东升饭店门前时,将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撞倒,原告受重伤被送到北戴河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左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凹陷粉碎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颞骨、蝶骨)、颅内积气左侧颞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需要增加营养、出院后需要继续康复治疗,休息3个月,尚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最低能达到两处十级伤残)。经北戴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5593.1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4300元;3、护理人员误工费100元×43天=4300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法院委托司法医疗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损失暂计97693.17元(不含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应按75%赔偿73259.88元,减去被告已经预付的医疗费12000元后,被告应该再赔偿61259.88元(暂时未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在原告请求的基础上再给赔偿20000元,原告可以放弃评残鉴定,也放弃向被告再主张后续治疗的费用。被告李明斯辩称,原告横穿马路,被告骑电动车正常行驶,原告本来身体不好,患有脑血栓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上写的是刮倒,并不是撞伤。当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时,原告没有出血,而被告脑袋缝针了,是原告撞到了被告的肩上,被告的车都没有动,是原告撞的被告。认可赔偿项目,但钱数不认可,被告已经垫付了12000元。被告同意一次性再赔付原告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顺北戴河区站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升饭店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步行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家属谢锦清将肇事的电动车骑离现场。后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明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宝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北戴河医院诊治,于2017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85593.17元(门诊及住院费)。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凹陷粉碎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颞骨、蝶骨)、颅内积气、左侧颧弓骨折、左锁骨骨折、肺挫伤、坠积性肺炎、(去骨瓣减压)脑术后、肝功能异常、低钾血症、贫血、脑梗死后遗症”,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另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次诉讼中暂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待本案赔偿处理完后,另行处理。
原告杨宝宇与被告李明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及付秀华,被告李明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以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为定案依据,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即70%,原告负次要责任即30%。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85593.1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39天合计3900元,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酌情支持1000元;4、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天数应按39天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785元标准计算为每天98元,即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3822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应票据,可酌情认定100元。原告损失合计94415.17元。按70%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66090.6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2000元后,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54090.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宝宇各项损失54090.62元;二、驳回原告杨宝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秀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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