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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党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新昌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党伟,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民及委托代理人张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76年5月11日,现更名为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1976年7月26日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干部统计表显示,冯子刚、杨某某、穆丙千参加工作时间分别为:冯子刚1974年8月9日,杨某某1974年8月9日,穆丙千1975年3月15日。冯子刚、杨某某、穆丙千均属于公司壮工。1986年5月1日,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书面通知杨某某,通知书内容为,经职工大会代表讨论审议,你符合公司指定的投保条件。决定自1986年5月份起予以投保,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退休、退职等劳动保险待遇。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1991年所属施工队排列顺序名单显示,杨某某为第十三施工队技术负责人,穆丙千为第二十施工队队长、技术负责人。1991年12月30日廊坊市劳动人事局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显示杨某某为建筑工程公司电工,1993年年审合格。成立施工队前,即1986年以前,冯子刚、杨某某、穆丙千均由固安县建筑公司发工资。固安县建筑公司成立施工队以后,即1986年以后,各施工队自行承揽工程,收取工程款,由固安县建筑公司收取服务费,并以固安县建筑公司名义为各施工队代开发票,各施工队人员工资由各施工队发放。杨某某在固安县建筑公司所属施工队工作至2003年,即固安县建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后固安县建筑公司未破产,继续经营。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养老金损失、医疗保险损失、社会保险损失48万元,自愿放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自愿放弃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坚持请求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队名单、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干部统计表、1986年5月1日《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通知书》证实原告杨某某自1976年固安县建筑公司成立时就在该单位工作,并领取工资,后于1986年开始在被告公司成立的施工队领取工资多年,在1986年杨某某成为被告单位的参保人员,1991年至1993年期间固安县建筑公司为杨某某办理并审验操作证,为固安县建筑公司电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杨某某现已超出退休年龄,自1976年至1986年在固安县建筑公司工作期间,自1986年至2006年杨某某在固安县建筑公司施工队工作期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养老金损失、医疗保险损失、社会保险损失48万元,自愿放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自愿放弃交通费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杨某某之间,自1976年至1986年在固安县建筑公司工作期间,自1986年至2003年杨某某在固安县建筑公司所属施工队工作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国强 审判员  冯国生 审判员  姜亚莉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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