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具梅,农民,
被告高望,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B座11层。
负责人王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望、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杨具梅,被告高望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姚晓驾驶晋B×××××/BP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237公里路段时,在超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高望辩称,第一、伤残鉴定应当在治疗结束后、三个月恢复期后做鉴定,在一审中原告已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说明治疗已经终结,所以不应该产生后续治疗费。第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应由相应病历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病历,对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第三、这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我公司已赔付原告杨某某684028元,我公司在剩余保险金额限额37972元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姚晓驾驶晋B×××××/BP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237公里路段时,在超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前期相关费用蔚县人民法院(2014)蔚民初字第560号判决书已判决各项费用684028元,保险限额剩余37972元,后继续在张家口市第五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00天-21天=179天,花医疗费43264元(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8日到2015年7月27日)。该院出具证明,因电脑系统的原因,2015年1月8日到2015年1月29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720元,住院21天。2015年1月30日到2015年7月27日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3264元,住院179天。前期住院21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判决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并已履行。花康复器具及康复护理费2927元(包括护理床、吸痰器等)。花交通费1148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张家口市第五医院医疗费票据、张家口市第五医院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医疗康复器械用品用具收据、张家口市瑞康仁医疗器械销售中心发票、张家口市桥东区康和医疗器械经销部发票、救护车护送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43264元,康复器具及康复护理费2927元(包括护理床、吸痰器等),交通费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9天=5370,营养费30元/天×179天=53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079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37972元,由被告高望2683元。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器具及康复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9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望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8元,由被告高望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志敏
书记员: 田秀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